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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侦 审 一 体 化

  另一方面,我国的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也决定了在公安机关内部没有另设预审机构的必要。我国的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与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的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相互关系是不同的。区别在于:在西方国家,警察与检察官之间是一种协助关系,警察在侦查中隶属于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在英国,作为地方检察官的主要职能之一,就是向警察提供诉讼意见,指导侦查活动。在美国,警察负责向检察官提供证据,并在法庭调查时作为检察官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国,驻上诉法院总检察长在直接使用警察时,警察便成为他的下属;一般检察官则有权指挥警察进行初步侦查。可见,国外警察和检察官之间并不存在互相制约的关系,检察官与警察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② 从刑事诉讼构造的角度看,国外侦查程序中的裁判方多为法官,而检察官和警察则居于控诉方的地位,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目的一致,共同承担控诉之职。而我国的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检察院只能对公安机关进行制约,而不能指挥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则必须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终结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或者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就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由此,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功能与英美等国的预审和法国的第二级预审的功能相似。因此,在人民检察院至少有一个月的时间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进行起诉审查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内部另设预审机构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把关实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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