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对世界各主要国家的侦查预审制度的比较,我们至少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其一,我国的预审并非西方国家所指称的预审;其二,并非所有国家的刑事诉讼中都实行预审制度;其三,在实行预审制度的国家,预审也不一定是所有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其四,各国预审的性质各不相同,但均有使公民免遭无根据审判的制度或措施;其五,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既遵循刑事诉讼的规律,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本国的实际和法制传统,并不拘泥于别国是怎么规定的。各国大多从如何更有利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出发,制定本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由此可以推论,在我国实行侦审一体化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更有利于公安机关实现刑事诉讼的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二、侦审一体化符合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
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大程序,而预审权由公安机关行使,预审存在于侦查程序中,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根据公安部的原有规定,公安侦查程序分为侦察和预审两个阶段。侦察部门负责破案,预审部门则负责对侦察部门移送的案件审查把关和继续侦查,并对外代表公安机关行使刑事诉讼职权。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主要履行的是控诉职能。从刑事诉讼构造的角度看,实行侦审一体化符合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
刑事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①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存在于侦查、起诉和(狭义)的审判三个主要诉讼程序之中。刑诉构造的主体是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在公安侦查程序的构造中,控诉方无疑是公安机关,辩护方则是犯罪嫌疑人(由于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律师可以介入侦查程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而没有规定辩护人介入,因而介入侦查程序的律师还不能被视为辩护方,犯罪嫌疑人只能自我行使辩护权),而检察机关在公安侦查程序中掌握着批捕权和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因而从构造论的角度看,可以视为裁判方。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既要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也应实现保障人权的目的。但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其职能应主要是揭露和控诉犯罪,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方职能。从这个角度看,无论公安机关如何对刑事案件进行内部管辖分工,其各部门的职责应当是一致的。换言之,公安机关内部虽然规定刑侦等部门负责刑事案件的侦破,预审部门负责对刑事案件的审查把关、继续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但刑侦、政保、治安、预审等部门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主要都是揭露和控诉犯罪,共同承担控诉职能。既然侦察与预审都是为了实现控诉职能,目的一致,因而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就无分为两个阶段的必要。合二为一,方能提高控诉的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