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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期限----《合同法》立法泛用析论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处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合 理期限在立法上的模糊不清,必然导致准绳不准。欲以不准之绳正确处理案件,恐难达到公平正义的应然效果。成文法的基本目的之一是以列举式的明文规定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维护制定法的权威,追求正义与公平,不但与普通法的法律价值目标殊途同归,而且也正是以此与之形式显明对照。然而,《合同法》多处使用模糊概念“合理期限”,无疑是对成文法效力事实上的削弱。因为法官的法律素质高低有别,对“合理期限”的理解必有差异,故而“合理期限”客观上对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扩张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法律依据”,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为枉法裁判搭起阶梯、飨以借口。
  (三)“合理期限”在非讼情况下可能削弱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在诉讼时则对其举证不利。
  根据合同的一般原理和《合同法》12条之规定,合同履行期限是合同主要条款之一。但在合同未订明履行期限时,鉴于合同的民事性和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协商议定履行期限,该期限自然被双方当事人认定为合理期限。此时的合理与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认识,在认识不足或不能预知对方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可能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这种由当事人议定的合理期限,事实上会被印证为不合理,与其说是当事人咎由自取,不如说是法律规定的过于宽泛使然。如果权利不能实现而迫使当事人进行诉讼,则会增加其举证困难,此时期限的合理与否的裁量权掌握在法官手中,既然法律规定本身就含糊不清,法官裁量便“游刃有余”。
 再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原告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是起诉的实质要件之一。按照民事诉讼法理论,此处的“事实”包括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10](P236)。由于合同未订明期限,如果在证据事实上原告就期限问题难以举证,依《民事诉讼法》第172条关于立案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如是,起诉如果在期限问题上缺少必备的证据事实而被裁定不予受理也并非没有可能。反观其他国家,在此种情况下法律有明确规定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如《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11](P1)但我国法律没有这种规定对法官进行约束而保护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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