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合理期限----《合同法》立法泛用析论

  (四)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本条是关于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非金钱债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规定。非金钱债务具有相当广泛性,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有些必须实际履行,有些则不必。如果债权人不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必将使合同违约的责任形式于一定时期内处于不定状态,表明债权人对该债务的履行漠不关心,不利于违约人责任的及时确定或解除。笔者认为,本条之合理期限,不同于前文所述及各合理期限,其意应理解为诉讼期限。
  (五)第118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本条是关于遭遇不可抗力一方当事人义务的规定,即及时通知和提供证明的义务。不可抗力发生后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当提供有关机构的证明,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影响。这种证明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因而该条的合理期限应含当事人尽力消除不可抗力才能取得证明的时间和因传递方式不同而需用的在途期间。
  三、“合理期限”在《合同法》中频繁使用的弊害分析
  (一)“合理期限”概念模糊不清,其泛用在立法上缺乏严谨性。
  诚如前文所述,期限的界定受客观事实和立法技术限制,各国均面临同样的问题,完全作出精确的规制是不可能的,因而有必要针对特殊的情况制定出一些弹性条款,但绝对不宜过多。《德国民法典》2385条,《日本民法典》1044条,《法国民法典》2281条,但其中关于期限的弹性规定却为数极寥,而我国《合同法》仅为一部单行法,总计才428条,其中弹性规定“合理期限”就有六处之多。相比之下,显而易见,该用语不能摆脱泛用之嫌。它的概念模糊,立法未能对“合理期限”本身及它所涉及的具体情况作出解释和归类说明,其内涵的把握就容易产生分歧,因此缺乏立法上的严谨性。依笔者之观点,其一,这一用语可以使用但不宜泛用;其二,如果确因多方因素限制而不得不多用,就应该在立法上就合理期限的内涵包括哪些方面分类别,分层次作出相对清晰的说明。否则,只是笼而统之泛用“合理期限”,无疑戕害了立法的严谨性。法律是度量公平正义的准绳和衡器,当它本身的刻度多处模糊不清时,它的信度和效度必然会降低,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
  (二)“合理期限”泛用扩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悖于成文法的基本精神。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