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23条第2款第3项:“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此条“所谓合理期限,就是要考虑给承诺必要的时间”[6](P22),它“涉及要约人接受要约约束期间问题,也涉及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期间的问题”[7](P39)。“承诺期限是否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各国作法不尽一致”,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该期限最多不超过三个月[8](P37),德、日等国采用“适当期限”和“相当期间”。我国秉承大陆法系之立法传统,倾向于不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而依当事人意思自治,采用“合理期限”。该条中的合理期限应包括三项内容:一是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二是作出承诺所必要的时间;三是承诺通知到要约人所必须的时间。实践中应考虑要根据每个要约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如传递方式、行业习惯等多种因素[9](P47)。
(二)第69条:“……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本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行使的规定。为了合同能够很好履行,在订立合同时要尽量想得周到,订得具体。如果订立合同时对有些问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太明确,怎么办?总的原则是,应当加以补救,不要因此而妨碍合同的履行[6](P33)。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债权人请求履行往往直接影响到债务人的利益,所以应当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7](P113)。因而,此条中的“合理期限”,侧重于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一理解是与《
民法通则》(第
88条)和原《
技术合同法》(第
21条)规定相一致的。
(三)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95条第2款:“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这两条是关于合同解除方式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迟延履行,即不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因为时间因素对合同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迟延履行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特别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将可能使合同同目的落空。如果经债权人催告后仍不能履行,债务人的诚意与履行能力就值得怀疑,故经过债权人给予一定宽限期之后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同样,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经对方催告后,于一定时间内怠于行使解除权,说明其对解除权业已淡视,该权利于其已无多大意义。为保护相对人之利益,稳定因该合同而处于悬置状态的财产关系,法律规定该权利消灭。这两条中的“合理期限”,需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如由交通、通信状况决定的在途期间,标的物的生产过程所需时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