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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部门与商法公法化

  认为“商法已逝,公法化的商法应当归入经济法”的观点与广义经济法的“经济法是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商事法应包括在经济法范围之内”[11](P27-28) 的观点别无二致,并不是什么新观点。论者无非是先入为主,主张经济法为一独立法律部门,在此前提下论证商法的基本问题,但其“既看到大经济法概念注定不能突破或摧毁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的局限性,又不愿意采纳狭义经济法的概念,因而试图在两者之间寻找出路:既取消商法,又使经济法扩大自己的版图”,[8](P31-41) 这显然是行不通的。因为商法中既有辅助商法调整而适用的行政法、刑法等实体性公法规范,也有商事破产、仲裁等程序性公法规范,如果将这些规范连同商事私法规范一并归入经济法,无疑又重归广义经济法之旧途,而“广义经济法最终的结果也许是经济法本身归于消亡”。[12](P34)
  主张经济法吞并商法的观点还认为,大陆法“如果没有经济法来协调和融合公与私,社会经济就会在公私法理念和制度的对立冲突中无所适从,在混乱和僵化中趋向衰亡”。[1](91-104) 然而摆在我们面前的事实却是,欧陆诸国无一确立经济法部门,但其社会经济不仅并非无所适从,反而与欧盟法总体上协调得有章有序;不仅未在混乱僵化中趋向衰亡,反而在日臻完善中佑护一体化的欧盟经济稳步反弹。在我国,民商事法律的不断颁布以及为适应WTO 规则要求对诸多法律规定做出的相应修改,正在继续保障国民经济秩序稳定运行与国民经济总量不断拉升,我们也丝毫看不到中国经济有“无所适从、趋向衰亡”的迹象。
  
  四、结论
  综上论证,商法无疑是一个具有独特价值和独立地位的法律部门。所谓的“商法公法化”,实乃国家在以私法保护个体利益的同时,以公权介入商事关系而维护自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或方法。它是国家对商行为形式要求的表现,与私法上意思自治的客观化、表现化并不相悖。同时,它也是对民事主体经商法创制成为商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因追求营利成为商事行为的更为严格的要求。因而,商法公法化之本质乃公法保辅商法进行调整的方式,并不能因此而成为消灭商法部门、创设经济法部门并以商法之内容充实经济法部门空壳之理由。无论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对商法而言都是其外在形式的不同,而不是否认实质商法之存在。商法与民法的本质都是私法,同源、同质、异体是商法作为特别私法与民法作为一般私法的联系与区别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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