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因如此,有学者才认为,无论从注重严谨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大陆法还是从不讲究法律部门划分的英美法而言,无论从商法的概念还是从商法的历史演进而言,商法均不再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因为它要么已与民法合而为一了,要么已被公法化了,“公法化的商法应当归入经济法”。[1](P91-104) 撇开经济法的地位及论者对商法部门的曲解暂且不论,民商合一是否果真使得“商成为无以依皈之物”,公法化的商法是否“应当归入经济法”,则是一个需要理性思考与审慎对待的问题。
商法的发展与历史演进表明,商法与民法同源异体,展示出不同的理性品格。民法的价值理性在于“对人的终极关怀”,[5](P269) 其目标在于保护人立足于社会的基本生存权利;商法的价值理性则在于对 “快乐人格” 之倡扬,[6](P41-52) 其目标是在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得到法律保护的基础上,追求生存的快乐与幸福。易言之,民法为所有的人提供确立人格的基本保障,而商法则于一般人格得以确立之基础上,再行创制特别人格,使得一般人格获取法律认可的商事人格,并“以法鼓励人们去追求利益”,从而生活得更加美好,以达人生快乐之境界。可以说,民法与商法,是对人权概念中生存权与发展权的精要诠释之一。
虽然民法与商法在价值取向上追求不同,但同源同质的根本与同源异体的表现却给立法者提供了可以选择的立法模式。注重民商同源同质的立法,选择合一的立法模式,仅就民法不便包容的商事特殊制度以商事单行法的方式予以补充。注重民商同源异体的立法,选择分立的立法模式,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将商事交归商法调整,优先适用商法。商法未规定的,遵从民法之规定。很显然,民商合一并非使商“无以依皈”,而恰恰是民商同源同质、同源异体的特性给予立法体例选择以较大灵活性。民商合一既不是否认实质意义的商法存在,又不能成为“商已回归于民”和“民已泛商化”之依据。对于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不存在评判孰是孰非的标准。正如无论是选择民商合一制的瑞士、荷兰、意大利,还是选择民商分立制的法国、德国、日本,其商事都很发达,并不能借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来认定前者比后者或后者比前者更好。因此,“民法与商法在立法上的统一几乎只有形式上的意义”,[7](P84-85) 民商合一在当代已不能“简单理解为商法含于民法之中,而是包括在民法典之外颁布商事单行法”。[8](P31-41) 因为“商法中某些为商业所特有的制度和法律规则,它们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和历史的联系,不能简单地根据体系方面的要求归入到民法中去”。[9](P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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