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结论
经济法的产生,乃国家基于对社会整体利益或公共利益之考虑,不再满足于公平调停经济参与人纠纷和处理个体经济关系,以附着权力意志的“看得见的手”,在固有的法律部门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整的基础上二次调整。这样的经济法只是国家在以经济政策引导经济发展的同时,借用不同法律手段在不同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经济关系范畴内发挥作用的一种方法,它表现为一种适合一系列不同规则的独特的法律精神, 而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欲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所面临的难以克服的障碍至少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在理论上不可能取得一个内涵外延详确周延的法律概念;二是在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上必将与业已确立的诸法律部门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三是缺乏相应的立法技术支持,更无法建立与之相对应的程序法体系;四是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法制发达国家还是法制不发达国家,迄今为止尚未有确立经济法法律部门的成功范例。拙见以为,经济法走出困境的现实出路应当是,放弃经济法部门化的幻想,将本属于其它法律部门调整市场经济中不同经济关系的内容物归原主(用西方谚语来说即“把恺撒的东西还给恺撒,把上帝的东西还给上帝”),在诸法律部门中完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规范,以经济分析的方法将维护私益与公益的法律精神运用到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而发挥作用。如是,经济法方有可能摆脱其欲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困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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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干预有“间接”与“直接”两种方式之分。间接干预多出现于民事领域,直接干预多存在于商事领域,这是德国法所做出的样板性贡献之一。关于这一问题的详细论述参见前引高在敏著《商法的理念与理念的商法》第83—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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