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有的经济法理论中,围绕经济法的本质规定性,形成了若干项不同的学说。一为经济法“世界观说”,认为经济法“是广泛的渗透于现代法的经济精神为基础的法”;二是经济法“集成说”,即经济法“是对国民经济予以直接影响为目的的规范的总和”;三是经济法“对象说”,即经济法“是被组织起来的经济的固有的法”;四是经济法“营业法说”,即经济法“是关于经济企业者的企业经营法”;五是经济法“统制法说”,即经济法“是国家以统制社会经济为目的的法”;[5](P219) 六是经济法“替代公私法划分说”,即经济法是超越传统法学理论依据法域性质所划分的法律部门的法。 [6](P93)
不难看出,第一种观点无疑只能使经济法纯理论化,并最终使其犹如“雾里看花水中望月”,彻头彻尾地玄学化。第二种观点以经济法包容诸法,又无从不使经济法事实地成为“烩菜一锅”。第三、四种观点所称的经济法显然就是商法。因为,于第三种观点,历史早已证明,唯有市场才能够将一个社会的经济循之于社会生活规律有效地一体化地组织起来,而这种被组织起来的经济如果要持续地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与前进,其所遵循的组织经济的法事实上非商法莫属;于第四种观点,营业法正是商事立法体系中的商行为法。[4](P41-52) 第五种观点,即经济法乃国家统制法,无疑是凯恩斯主义经济政策所必然的法律形式,亦是战后经济法学说泛滥畸形繁荣之肇端,具体表现为战时经济对策法和经济危机对策法。前者指两次大战期间西方诸国对其经济实行直接控制、掌握和分配以满足战争需要所制定的法,后者指欧美诸国在1929—1933年大萧条时期为对付经济危机而采取应急手段所制定的法。此两类“法规的制定带有很大的被动性,谈不上统一的规划和相互间的协调,被视为一种权宜之计”。[3](P299-331) 质言之,经济法“统制法说”实乃西方国家为满足战争需要和应付经济危机的产物。第六种观点为前苏联学者斯图契卡所提出,以取消公私法划分为经济法本质定在及其创立之动机。这种观点不仅是出于意识形态的偏执,而且旨在开辟法的第三领域——无公私法划分的领域。事实上,它不仅在西欧毫无市场,而且在该学说的提出者和力倡者自己的国家(前苏联),即便在思想极左的年代,亦“未被苏联国家立法机关采纳”。[3](P299-331)
如此看来,关于经济法的观点这般纷纷扬扬,只能使人无从知道经济法究为何物。“用这样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去确定法律关系的部门属性,必然达不到科学分类的目的”。[3](P299-331) 除此而外,即使从经济法思想与理论产生的原因方面分析,亦难得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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