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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部门化”辩

  (一)  经济法在欧洲的缘起与处境
  马克思曾经一针见血地指出,“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2](P3) 由此不难得出结论,即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为历史地、现实地反映不同时期的经济关系、满足经济关系运行的客观要求而建立的。西方法学界关于经济法的定位,无论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或仅指某一经济法规而言,都是借以实现既定经济政策的法律手段,或者说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 而“某一历史时期国家所制定或执行的经济政策,又总是以某一经济理论作为依据”。[3](P299-331) 经济法在欧洲的缘起,恰恰是以三种著名的经济学说为理论依托的,那就是,十五世纪至十九世纪初流行于西欧的重商主义、十九世纪以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为代表的古典政治经济学和二十世纪的凯恩斯主义。根据这些经济理论,西欧诸国分别在欧洲封建社会晚期、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和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制定了大量的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法律法规。但是,尽管有许多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法规的制定,欧陆诸国的法学理论上却很长时间并未有“经济法”一语出现。直到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始有德国学者赫德曼(Hedeman)提出“经济法”这一概念。
  赫德曼此语一出,欧美学界即褒贬兼有。褒者认为赫德曼慧眼识炬,适时地捕捉了时代发展的最新动向及最新信息;贬者以为,赫氏无事生非,一味追求标新立异。[4](P41-52) 然而,即便是赞同或拥护赫德曼之举的人,对于何谓经济法,其见解与答案都不曾统一。有人认为经济法仅是一个范畴或概念问题,系以现代社会生活条件为前提的“财产法”或“财产关系法”之同义语,并与“政治法”、“宗教法”、“军事法”等概念相对应;又有人认为经济法仅是针对于现代社会生活条件围绕法学研究而形成的一种方法,又称法的现代经济学研究方法或现代经济学分析方法;还有人认为经济法当系一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对其究属何法律部门却杂说斑斓。正因如此,一方面,在英美国家,有关法的经济学研究方法虽然早就有之,甚至“国家干预”之口号(此乃经济法思想与理论形成的实质原因)亦最早出现在其经济学理论中,但时至今日,英美法系国家并未接受经济法的概念与理论;另一方面,自理论逻辑而言,引发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呈何种关系的争论,显然主要是部门经济法的理论学说与观点。因为,从理论角度来说,倘若经济法仅系一个概念或一种方法时,则其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是不难搞清的。相反,如果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才会引发其与民商法、行政法究为何种关系之争论。这便清楚地表明:其一,欲搞清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须首先弄清经济法是否一独立法律部门;其二,欲搞清经济法是否一独立法律部门,又须先搞清经济法有无自己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有无自己明确的法哲学价值目标和立法技术系统以及专属于自己的理论体系;其三,欲搞清前属各项,似乎唯有通过既已存在的经济法理论方可得出较为可靠而明晰的结论。[4](P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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