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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与商法的理性品格

  相对于民法,商法的出现则较为迟晚。“罗马私法曾通过吸收万民法——由罗马商人于外国商人贸易往来而形成的习惯法——摆脱了民族局限,成为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2](P169)“因而,在罗马法范围内并不需要特别的商法”。[3](P72) 虽然商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三世纪的罗德岛法(Lex Rhodia),甚至更早的腓尼基人和希腊人的海事法,但是,真正对近代商事立法产生重大影响的,是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诸城市的商人习惯法。因为在罗马帝国崩溃之后,接续其存在的法兰克和萨克逊各国重新回到了纯粹的农业经济时代,“罗马古典法律一些具有精妙构想的专门知识便废弃不用了”。[4](P20)“从6世纪到10世纪的漫长岁月里,封闭的自然经济占据了欧洲。对于商人法来说,则处于长期的消亡时代”。[5](P6)中世纪时,出现了一个特殊的商人阶层。“由于封建主和教会势力的强大以及对商业的歧视和抵制,封建法和教会法不可能为商人提供法律规则和救济措施,这样,日益壮大起来的商人阶层通过自治运动而创立的法则体系无法纳入国家法的体系,只能以民间法的样态存在”。[6](P32)文艺复兴之后,资本主义在欧洲有了很大发展,商人习惯法才逐渐纳入国家法,欧陆诸国遂开始了商事成文法的编纂运动,终于在国家法上确立了从事商事经营活动并以此为业的商人阶层的商事人格。近现代以来,“商事人格法律创制”已成为从事商事营业所必须具备的首要条件。即:具有一般人格——民法人格者,如果要从事合法的、持续的营利性经营活动,必须依法获得特殊人格——商法人格。
  
  二、民法与商法的形式理性
  民法与商法的形式理性集中体现为法典的纂制。在坚持民商合一立法理念的国家,民法与商法在表现形式上是统一的。立法以商事纳入民事范畴为基点,将商事作为民事之一部分,商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统归于民事法律行为,商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统归于民事法律关系,统一制定一部民法典而不再另行制定商法典,商事与民事法律问题均由民法典调整。当然,这种立法并不排除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商事单行法,除对商行为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之外,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并无二致。在坚持民商分立立法理念的国家,民法与商法则分别有其独立的表现形式。这种立法以商人、商行为区别于具有一般人格的民法意义上的人和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以商事与民事对立,将商事交归商法典及商事习惯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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