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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法相对于民法典的独立性

  四、知识产权法当前的理论准备不能担当设立总则的重任,以适应民法典的总则-分则模式。
  我国民事立法自清末以降,主要继受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并已成为我国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德国法系的最大特色就是设立总则,在立法技术上采“从抽象到具体化、从一般到特殊”的法律结构,不仅整部法律采用总则-分则模式,而且各章节一般也设有总则(即一般规定),以竭尽所能,概括共同事项。如果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之中,为适应民法典的总则-分则模式,必将创设总则,不然与民法典难以协调。在知识产权法上创设总则非为不能,但以目前知识产权的立法现状和理论储备,立即呼应民法典而创设总则,困难甚巨。一方面,我国知识产权法主要是从国外引进的,而国际上的知识产权立法深受美国这个经济强国的影响,带有英美法系的强烈气息,不讲究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的总则制度之设计,因此我国的知识产权法没有像传统民法那样有系统的总则制度。其实不独中国,放眼环球,也没有创设系统化的知识产权法总则的先例,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系按著作权、工业产权等主题,将当时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汇编整理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 [⑦] ,并没有一个总则凌驾于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具体的知识产权法之上。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学在我国乃属新兴的学科,在一些基本的理论问题还没有澄清的情况下,许多新问题又等待着学者的研究,比如互联网、基因技术引发的知识产权问题,这使得学者忙于就事论事,个案研究。又因为受知识产权立法无总则制度的影响,所以迄今为止,学界对知识产权法的总则制度,鲜有研究。纵观我国知识产权法方面的论文,要么属于对国外立法与判例的评论介绍,要么属于对国内知识产权法的理解应用,这表明我国知识产权法学术研究的弱势状态,也无力从事知识产权法总则制度的建构,因为总则制度是长期的法学思维之产物和发达的法学研究之结晶,不能凭借想象,令其横空出世。因此,在没有成例可资借鉴,也没有理论充分准备的情形下,试图在短时间内给知识产权法创造出一个总则,可谓拔苗助长,欲速则不达。虽然传统民法典的理论研究,在中国大陆也较薄弱,但比之知识产权法,有国外及台湾的成例可资参照。而知识产权法在国际上都未曾有总则的设计先例,加上在知识产权法总论方面国内外都缺乏足够的研究,如果仓促上马,执意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并设计出总则制度,恐怕遗患无穷。
  综合上述,知识产权法应当继续保持相对于民法典的独立性,否则,匆忙之中,将知识产权法纳入到中国民法典之中,将遇到上述难以解决的困难。除此以外,如何将英美法系风格浓郁的知识产权法,整合到我国深具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典之中,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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