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新近关于医疗纠纷处理的立法动向也体现了强化利用非诉程序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患关系和谐,抑制诉讼的价值趋向。2000年2月,台湾“行政院” 通过了 “卫生署”起草的《<医疗纠纷处理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将其提交“立法院”审议。《草案》最为引人注目的地方是将“调解强制,仲裁任意”确定为医疗纠纷处理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医疗纠纷案件在当事人起诉、告诉或者自诉前,必须先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立,经当事人同意,还可以订立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不经仲裁直接进行诉讼。[5]应指出,《草案》的规定只是将调解设定为解决医疗纠纷的必经程序,而调解结果的达成及其履行仍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并不存在着强制的因素,因此,所谓的“强制调解”实际上是“调解前置”。《草案》将调解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并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让当事人在提起医疗诉讼之前,能通过调解的程序加强双方的沟通,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进而有助于改善医患之间的关系。[6]
我国在运用ADR解决医疗纠纷方面较为落后,目前新《条例》规定的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外,只有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纠纷的调解。许多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广泛运用并发挥较好效果的ADR方式,如医疗纠纷的仲裁以及民间组织对医疗纠纷的调解等,在我国尚属缺失。因此,未来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的改革应朝着加速构建我国医疗纠纷ADR机制的方向发展。
三、我国医疗纠纷ADR的构建
ADR在解决医疗纠纷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优点是引人注目的:灵活、高效的解决方式使得纠纷得以尽快平息;快速、低廉的解决程序减少了当事人时间与金钱的付出;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注重以及量身定做的程序满足了当事人的不同需求;等等。[7]ADR的这些优点恰恰正是诉讼本身所难以实现的,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反思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将发展医疗纠纷ADR作为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我国,诉讼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同样不尽如人意。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发展医疗纠纷ADR将是克服诉讼弊端的有效途径。构建我国医疗纠纷ADR可通过以下途径:
(一)设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
仲裁的优势来自于其程序的简易与灵活性,在处理纠纷的时候,仲裁员并非只是僵化地适用法律,而是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整体、综合的考虑,进行了适当衡平。同时,医疗专家也可作为仲裁员参与纠纷处理,丰富的专业知识使其较法官在纠纷解决上更具效率。[8]这些都体现了仲裁在解决医疗纠纷上所具有其特殊的价值。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医疗纠纷的仲裁有以下两种模式可供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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