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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法治的心理基础

理性——法治的心理基础


许增裕


【关键词】理性 法治 心理基础
【全文】
    理性——法治的心理基础
         许增裕
  【内容提要】理性是法治的力量源泉,是人类控制恶性,发扬善性的思想调节器。人既有理性的一面,也有非理性的一面,即人既是理性的,又是感性的。以理性为主导的西方社会能够顺利地实现法制,理性地用法律来规范社会,调节各种社会利益,强调人的权利和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中国传统社会除了严格的等级尊卑外,是一个注重感情的社会,而感情是非理性的。中国的法治建设需要以理性为基础。
  【关键词】理性  法治  心理基础 
  一、学者:理性与法律(法治)的关系是什么
  立法是法治的基础吗?应当说不是。因为立法是法制和法治的组成部分,属法制或法治的范畴,立法是法制或法治中法的实施的基础环节,但不等于是法制或法治的基础。法属上层建筑中的制度范畴,而理性属思想意识形态范畴。从意识形态和制度的角度看,法治的心理基础应当是理性。理性是指人们能够理智地运用自己的思想,从理智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选择和调节自我行为,对自己行为的判断是经过思考、分析,形成自己的判断和推理,通过这种判断和推理,全面反映事务的本质和内在联系,而不是凭喜怒好恶去判断事务。理性是相对于非理性而言的,理性与非理性的冲突构成了人类社会根本的永恒的矛盾。在思想范畴里,感性只解决现象问题,理性才解决本质问题。它既非盲目地跟从传统,也不是基于情绪的冲动,而是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价值取向,有系统地、有条不紊地、一丝不苟地把理性作为行动的准则,它强调秩序性、系统性和内在的一致性。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人或一个社会能否理性地求得发展,能否透过现象看本质并进行理性的推演,能否有健康的人格和心态以及三思而后行的生活方式,能否协调社会群体内部及其相互间的关系,使社会成员能够安居乐业,彼此间达到一种相对的平衡,是衡量一个国家、民族乃至个人、社会是否文明的标志。西方的市民社会是通过理性规则的框架内运作来实现其自身的自主自律秩序的。中国的传统文化依其内在本质是不可能自行开出民主和科学之花的,其专制和任意的体制也不可能通过理性规则实现其自身的自主和自律。理性是人类行动的准则和尺度,是社会、人生健康发展的人性根基,也是其保证。理性的法律不应是任何个人的情感因素。在理性和法治的关系上,理性是法治的动力和源泉。
  对于理性与法律关系的认识,思想家已作了不少论述,1、柏拉图认为,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手段,法官必须对理性有充分的认识,有高度的公正品德,法官工作的最终目的是,设法帮助违法的人用理性控制欲望,成为自己的主人。2、亚里斯多德认为,法律是正义的体现,通过法律进行统治是最好的统治,法律是“没有感情的智慧”,它具有一种人治做不到的公正特点。法律来源于理性,理性是良法的基础,法律的标准就是体现理性、正义和追求善。3、西塞罗认为,法律是最高的理性,理性是人类和上帝共同具有的第一份财富,理性使人类心理状态相同,使他们判断光荣与耻辱、善与恶相同。人与人在自然法面前,其关系是以共同具有的理性为基础的。4、托马斯·阿奎那认为,人类行动的准则和尺度是理性,因为理性是人类行动的第一原理。他把法分为四类,其中,永恒法是神的理性的体现;自然法是永恒法对理性动物的体现;人法是根据自然法最终是根据永恒法制定的,它是反映人类理性的法律。一切法律都是从立法者的理性和意志中产生的。5、格老秀斯认为,以理性为渊源的自然法是不可动摇的道德准则。自然法的观点和一切正义的准则,都是人类理性的体现。一切法律的渊源都是理性。6、斯宾诺沙认为,“理性对于克制和调节激情起很大作用。”[1] “愈是在理性的指导下生活和更好地控制诸种欲望,人的自由也愈大。”[2]“理性总是教导人们谋求和平。”[3] 自由、理性和法律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完全听从理性指导的人是最自由的。7、托马斯·霍布斯认为,“法律决不能违反理性,以及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不在于其文字也就是不在于其每一部分结构如何,而在于其是否符合于立法者的意向。”[4] 自然法是建立在理性之上的普遍法则,自然理性为私有制社会奠定了基础,法律不能违背理性。8、洛克把自然法等同于人类理性,并用理性作为衡量当时存在的法律制度的唯一尺度。在任何条件下,法律和自由总是紧密相连的,自由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自由。9、孟德斯鸠、卢梭认为,法律对人们的支配就在于人类的理性。理性法则能主宰一切,支配一切。要保障法治,就必须确立三权分立原则。10、康德认为,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主观决定的历史产物。法律是以理性为基础的,理性是上帝赋予人的“神圣的火花”,它表现为永恒的道德律令,是人的尊严的内在依托,理性的功能在于使人认识它的生活的使命和无条件的目的。理性的修养是达到真理和宁静的唯一源泉。11、黑格尔认为,法律是意志和精神的东西,其本质就是理性。法律要得到公平的适用,法官就必须在适用法律时既要有理智,但又不能凭法官的主观信念随意决定。12、罗素认为,“理性指的是为达到某种信仰而考虑一切证据的习惯。”[5] 按照罗素的解释,理性包含着理性的理论方面和理性的实践方面。13、韦伯认为,法律-理性统治的基础是一套内部逻辑一致的法律规则以及得到法律授权的行政管理人员所发布的命令。这是一种“非人格化”的统治。理性有四层含义:理性包含着一般性的规则或原则;系统性;理性是“建立在对意义的逻辑解释的基础上”;理性是“可以为人类的智力所把握。理性化过程就是法律中的“形式性”和“理性”因素逐渐增加的过程。理性化性质“包括国家行政管理的理性组织、自由劳动的资本主义理性安排、法律的理性结构、受过理性训练的法律家阶层的存在以及一种理性的、‘有条不紊的生活方式’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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