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消费者界定的另一种解释——兼与梁彗星先生商榷
宋征
【关键词】梁氏的论证 笔者之解释
【全文】
关于消费者界定的另一种解释
——兼与梁慧星先生商榷
宋 征
《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刊登了梁慧星先生的一篇文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的解释与适用》,作为民法学界的大师,此文对当前消法第
49条适用中的一些争议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机关刊物上发表,可以说对司法实践起到了一定的指引作用。文章虽短,但梁先生论证严密,说理透彻,可谓透射着理性的光芒。然而对于消费者的界定,这个最有争议的问题,梁先生却寥寥数语,一个“经验法则”草草了事,很难令包括笔者在内的读者信服。
一、梁氏的论证及缺陷
梁先生在文中是这样论证的:首先他以购买商品的目的(为生活消费需要)作为界定消费者的标准;其次他又承认目的存在于人的心中,如果购买者不自认,法官将无法判断;最后他告诉大家判断的方法是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即所谓“经验法则”。举个例子来说,按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足矣,如果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硬说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法官如果采纳原告的说辞,认定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就显然违反“经验法则”。
消费者这个概念因“王海打假”等一系列“知假买假”案而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就是“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从而决定了能否适用消法第49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梁先生是根据民法解释学的一条重要原则即文义解释来界定消费者的。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梁先生认为无论如何解释消费者,都不得超越“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来进行解释,否则就不能适用消法第49条。同时梁先生认为对“知假买假”者也应给予激励,但不能通过适用消法第49条,而可以通过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来鼓励这些“知假买假”者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监督。梁先生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本意来解释消费者是符合法制原则的,可以说这些论述是令笔者信服的。但梁先生在论述判断购买者是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时,所运用的“经验法则”实在令笔者不敢苟同。我认为他在文义解释原则的支配下,对消费者的界定陷入了死胡同。
二、笔者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