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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名提单若干问题研究

  4、在美国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承运人得向未提交正本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美国联邦提单》第6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流通,且在其正面应载明“不得流通。”(non-negotiable)第9条明确规定承运人有权向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但如果货主行使了中途停运权,承运人仍向记名收货人放货则应承担责任(第22条)。记名提单非经衡平法不能转让,此种提单的背书不赋予受让人任何额外权利(第29条)。在美国贸易中,如果提单记名收货人,此种提单不能流通。此种记名提单仅是误用提单名义的海运单的另一别名而已。 根据第9条承运人有权甚至在未提交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5(1)规定:“向卖方本人或卖方确定的其他人交货的记名提单,使卖方通过保持对货物的占有而保留权益。因此,卖方必须通过中途停运权,恢复对托运货物的占有及其留置,为其货款提供担保。”“以买方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即使为卖方占有,也不使卖方保留担保权益。”。因此,在美国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美国记名提单是一种不可转让、不能据以提货的单据。记名提单已不具有提单性质,只不过是海运单的另一别名。且货物所有权在货物装上船舶之时起便已转归记名收货人所有。即便卖方留置记名提单,也不能使卖方保留所有权,承运人未凭记名提单放货并不承担责任。台湾学者杨仁寿认为:提单具有换取或缴还证券性质。收货人如果不提出或交还记名提单,不得请求交付货物。惟此条非属限制承运人交付货物之规定,仅收货人不凭提单请求交付运送货物时,承运人得拒绝交付而已。
  5、历史上英国对记名提单的性质并无定论。但在英国是否能够不提交记名提单而交付货物仍有疑问。1855年《提单法》规定: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应受让所有诉权,并承担和货物有关的义务。Scrutton 大法官在Arnold Karberg & Co.v. Blythe, Green, Jourdain & Co.(1915) 2 K.B.379 at p.387.案中指出:“若卖方将提单签成以自已的名义的记名提单或凭其指示的提单,也就保留了货物的处分权,货物所有权在装船时并不移转,直到买方支付价款换取物权凭证时才移转给买方。如果卖方将提单签成以买方名义和记名提单,但留置提单作为价款的担保,所有权在买方支付价款时才转移给买方” 。”Staughton 大法官在The Lycaon案中判定:“如果当事各方想要被取代,只需让卖方在提单收货人栏内插入买方的名称即可。保留所有权的全部目的在于若买方无法或不愿支付价款时收回货物。虽然通常是通过将提单作成凭卖方或其代理人的指示提单,但在提单收货人是记名的之场合,仍可以通过改变该收货人实现保留所有权的目的。” Devlin法官曾认为:“看来没有关于不可转让的提单的效力的权威论断”。 不过,近年来英国的立场似已有改变。根据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条3款之规定,记名提单应属于海运单的范围。 该法不将记名提单视为提单。它的转移对该收据所记载的货物物权没有任何影响。杨良宜教授认为:“如果签发的是记名提单,在FOB条件下,若买卖合同未规定诸如:‘付款交单’。有可能被视为卖方未保留货物所有权,而导致货物装上船后算是已转给买方。” 但是,1995年英国的三个新判例仍然认定:“若未提交正本提单,承运人无权向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交货,若他向该记名收货人无单放货,他便应承担该记名人实际并无权提货的风险” 据最新的信息表明:对于记名提单,记名收货人无需提示正本提单便可提货。因此,英国的法律实践事实上日前已经与美国的做法相似。对此, David Yates 认为记名提单是一种名称误用。而且记名提单也不属“类似的物权凭证”,因为通常不认为其在普通法下是一种物权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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