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终字第96号判决认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一种物权凭证。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正式书面确认通知的情况下,将本案所争议的三份提单放给了D公司,致使托运人丧失对货物的控制和支配,导致三票货物的货款不能收回。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及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
承运人不服该判决,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 争议问题
1、 应如何认定原告两次将其香港买方指示被告向其下手买方的货运代理人放行提单的传真,再次传给被告的行为?
2、 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
3、 记名提单在美国是否物权凭证?
4、 被告是否有权不凭记名提单直接向记名收货人放货?
四、评析
1、本案的特殊性首先在于买卖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信用证中的单证要求无需提交正本提单,而以货物收据取代。此点从原告承认无争议的五票货物项下的提单均是其明示同意直接向买方的下手买方的货运代理人放单的事实推论出来。因为提单直接放行给收货人的代理,表明原告向银行议付无需提单。因此本案中正本提单从来不是作为议付单证。
2、由于原告委托被告承运8票货物均明确指示被告直接向收货人的代理人放单,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已事实上形成一种习惯做法,如果原告欲改变此种习惯做法,必须及时向被告作出相反的指示。但本案原告在收到香港买方向被告发出并抄送原告的放单指示的传真后,不但未表示任何异议,反而特意将该传真传给被告,理应视为原告确认同意香港买方的放单指示,被告过去历来都是按相同的放单指示行事,当然没有任何理由怀疑原告有任何相反的指示,因此,被告实际上是按双方之间的习惯做法,也是按原告的确认行事。
3、《
海商法》第
79条1款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据此,记名提单不具有流通转让性,而流通转让性正是物权凭证的一个重要特征,从这个意义上看,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然而该法第71条还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该条被认为是记名提单仍为物权凭证的法律依据。但是细加推敲,似应解释为记名提单收货人一栏的条款而非记名提单本身,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如果此种解读成立,那么在我国记名提单同样不应视为物权凭证,承运人在目的港也就有权不凭正本记名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
(1)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是否物权凭证?我国大多数作者对记名提单均未作深论 。归纳学者们对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主张记名提单仍然是物权凭证。另一种观点认为记名提单既不能转让也非物权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