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名提单若干问题研究
郭国汀
【摘要】近年来笔者受理了数起涉及记名提单的争议,深感此问题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国内出口商们似乎并不了解记名提单的法律含义,大量教科书对此不是一笔带过就是泛泛而谈,学者们也未对此作出深论。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如何?是否物权凭证?是否可以转让?承运人未收回记名提单放货给记名收货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发货后是否有权改变记名提单上的收货人?
【关键词】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放行提单
【全文】
一、 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
卖方安微包装进出口公司(原告)与香港买方以FOB条件订立出口合同,信用证规定的单证要求,提交货物收据而无需正本提单。由香港买方的美国最终买方的货运代理人D公司向被告马士基航运公司订舱并支付运费,于1995年10月11日至12月6日期间,原告将8批货物送交承运人(被告)在南京的代理,安排运至目的地美国,被告南京办事处签发了8套以美国最终买方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及货物收据,并将提单交给香港买方的美国最终买方的货运代理人D公司,货物收据则交给了原告。半年后,因香港买方拒付其中三份提单项下货款,卖方以被告未经指示错误放行提单造成其所有权受损为由,诉至武汉海事法院。原告承认其他五票货物的提单均经其书面授权同意放行给D公司,而且其已收汇均用货物收据。11月24日香港买方传真指示被告:“请贵司除签一套提单给上海D公司外,另发一份货物收货单给他们。”同时抄送原告,原告收到该传真后,当天将该传真指示再传真给被告。被告按该传真指示将正本提单直接签给了D公司,同时给原告签发了货物收据。原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12月5日香港买方再次传真指示被告,内容同上,亦抄送原告,原告收妥后,业务经办杜某在该传真上附注“货物收据正本做好后,先传真一份我司,确认无误后再寄出”并传真给被告。被告即按该传真的要求办理。原告同样在仅收到货物收据后,未提出任何异议。
一、 判决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1996)武海法商字第66号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卖方交付货物与承运人收受货物的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将正本提单交与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没有过错;对争议的两票货物的正本提单交付,被告按照原告有关业务员签名并转传的传真要求而放单也没有过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