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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被骗属于货物一切险承保范围

  至于抢劫险本身并不包括欺诈或欺骗险,从刑法理论上这两个概念显然不同。如果我国一切险本身不包括抢劫、偷窃险在内;同理,抢劫险本身也不可能包括欺骗险,因此第8507530号集装箱在被告责任期间内被骗走致损按表面理解不属承保范围,但从一切险应有之义来看,保险人应负赔偿之责。假如本案投保的是PICC的平安险或水渍险,则集装箱被骗走的损失是无法向保险人索赔的。
  (二)被告(承运人)是否应对被骗、被抢之4个集装箱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自制的“承运货物收据”中附加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被告在其中单方列举了众多免责条款,诸如:“装卸搬运破损、行车意外、机件故障、司机驾驶疏忽、车抵目的地,提货人应即凭提货单到车上提货,尚有延误,本司得将所载货物运贮仓库,听侯提取,提卸存放期间之意外损失,由货主自负”。该条款实际上使得承运人处于只有收取运费权利,而几乎无需承担任何义务的地位。
  依合同法原理,合同的订立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应建立在协商一致基础上。本案所涉之合同条款,实际上是由被告单方印就的格式条款,偏重保护承运人单方的利益。制订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已的责任,加重他方的义务,限制他方权利的条款自始无效。
  从法律上看,本案为涉港运输,依司法解释应准适用涉外法律,在公路运输方面即为1956年《国际公路运输合同公约》。公约第41条规定:“直接或间接违背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属无效。”对照《公约》与被告之附加免责条款可以确认,不少免责条款均因违反了公约规定而归于无效。例如,《公约》第17条1款规定:“承运人应对自货物接管之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全部或部分灭失和损坏以及货物交付中的任何延迟负责”。第3款规定:“对由于为履行运输而使用之车辆的不良状况或由于承运人租用其车辆的人或他的代理人或他的雇员的错误行为或过失,承运人不应免除责任。”
  本案的争议在于“提卸存放期间之意外损失,由货主自负”的效力及其解释。除非被告能证明被骗及被抢劫是由于“承运人不能避免的情况和承运人不可能防止的结果所造成”(《公约》第17条2款、18条1款)。然而被告根本不可能证明货物被骗、被抢是由于“承运人不能避免和不能防止的结果所造成”。
  就被骗走的第8507530号集装箱而言,被告的雇员在未经查验提货凭证的情况下,仅记录提货人的车号,便让其提走价值117540美元的集装箱货物。显然是该雇员的重大过失甚至不排除合谋诈骗之可能。若该雇员按规定程序要求办理提货放货手续,决无可能轻易让陌生人提走该集装箱,因而此点显然不属于承运人不能避免或不能防止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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