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直接向第二买方运送货物,中途停运权中止于货物被装运当时,而非终止于第二买方收取货物之时。《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05条注释2:“when shipment is made direct to sub-purchaser and the buyer himself never receives the goods. Under this Article, the seller, by making such direct shipment to the sub-purchaser, be regarded as acquiescing in the latter’s purchase and as thus barred from stoppage of the goods as against him”.(当直接向下手买方运送货物时,买方本人从未收到货物。根据本条,卖方直接向下手买方运送货物,被视为默许后者的购买且因此不得行使中途停运权。)第§2-505(1):“以买方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即便由卖方占有,也不使卖方保留担保权益。”
“记名提单上的卖方可以不提交提单而证明其是所有权人而取得交付,所以能够无提单需指示货物在其他地方交付”。P 38。
“在提单中记名的并以记名或由于交付取得所有权的收货人,取得发货人在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P 38
“在承运人对把货物交付给记名的收货人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发货人不得再指定另一收货人。”
3、《
海商法》第
79条1款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据此,记名提单不具有流通转让性,而流通转让性正是物权凭证的一个重要特征,从这个意义上看,记名提单似乎不属于物权凭证。然而该法第71条还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该条一般被认为是记名提单仍为物权凭证的法律依据。但是仔细分析,看来并非如此,似应解释为记名提单收货人一栏的条款而非记名提单本身,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如果此种理解是正确的话,那么在我国记名提单同样不应视为是物权凭证,承运人在目的港也就有权不凭正本记名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
(1)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是否物权凭证。我国大多数作者对记名提单均未作深论 。Tetley教授认为记名提单不可转让,但是是物权凭证。归纳学者们对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主张记名提单仍然是物权凭证。另一种观点认为记名提单既不能转让也非物权凭证。
郭瑜认为:“记名提单不能转让,它到底是否能算作提单?如果从物权凭证意味着转让凭证本身可转让货物的推定来理解,则记名提单既不可转让,也非物权凭证。” “如记名提单情况下,认为记名收货人是真正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托运人只是收货人的代理人是可行的”(P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