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案提单是货代提单,但由于货代签发其自已的提单,货代实际身份已由一般货代转化为契约承运人,因而货代应承担承运人之责。但由于受原告指示被告签发的是以买方为托运人、以最终买方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此种提单法律明确规定不得流通转让(《
海商法》第
79条:“记名提单,不得转让”;第
71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而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法律性质。承运人应当且只能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问题在于该记名收货人未提交正本记名提单,但其能证明收货人的身份,承运人是否仍有义务向其交货?若未凭正本记名提单向收货人放行货物,承运人是否应负责任?
3、 提单背面条款明确规定,“本提单所证明或包含的合同应受美国加洲法律制约任何诉讼或其他争议应提交加洲法院管辖除非承运人书面同意。”《
海商法》第
269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美国1916年(经1952年修订)《联邦提单法》及《美国统一商法典》均为美国统一适用的法律。而根据上述法律,记名提单不得流通转让,不是物权凭证,承运人无须收回正本记名提单便可向记名收货人放货,即便卖方留置记名提单并不为其保留担保权益。因此承运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4、 本案的特殊性还在于,托运人均指示承运人直接向记名收货人放货。尽管实际托运人的指示在放货之后才发出,至少表明,向收货人放货符合其意愿。而且,非记名提单收货人,即便持有正本记名提单,也不得向承运人主张提货,同时承运人得拒绝向其交货。因为记名提单不得转让,尤其是托运人不得转让记名提单。即便记名收货人欲转让记名提单也应通过民法债权方式转让。并通知承运人方为有效。
5、 关于中止运输权问题。《
合同法》第
308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从本条表面上看,原告作为实际托运人似乎有权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但本案涉及的是记名提单,而记名提单在实际托运人未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自货物装船时起,货物所有权已转归记名收货人所有。由于原告指示被告在提单中将案外人作为收货人载入记名提单,且托运人一栏又载明为其买方,因此,原告实际上已自动放弃其在提单项下的一切权利。因为,一旦签发记名提单,只有记名收货人才有权通过民法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提单,而无论是契约还是实际托运人,均无权指令承运人变更收货人或中止运输。这是由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决定的。记名提单从来就不是物权凭证,我国立法明确禁止记名提单的流通转让,这使得记名提单在签发当时,卖方实际上便已不再拥有货物所有权。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本案提单记名收货人并非买方,而是该买方的下手买方,由于货物所有权实际上在装船时不但已经转归买方所有,而且已转归其下手买方所有,因此无论是契约还是实际托运人均不再有权行使中途停运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