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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吉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捷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上海吉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捷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郭国汀


【摘要】一、 案情:
   2000年11月原告(卖方)与香港AMAZONE HK 公司(买方)以FOB上海条件,订立价值44523美元“INFLATABLEITEMS”出口合同,付款方式为T/T。原告向被告(货运代理人、契约承运人)托运该票货物。被告于2000年11月12日向原告签发一式三份正本记名货代提单。原告指定提单上的托运人为买方(AMAZONE HK CO),收货人为买方的下手买方“IMPORTADORA VEXPORTADORA POPU S”。
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后, 2月28日,原告公司的销售经理Dai yong 传真指示被告金小姐:“望催促在IQQ目的港的收货人在本周内提货,因为时间对我们已相当紧迫,货物将迅速被拍卖”同时,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指示承运人的在智利的代理向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放货。 故被告在智利的代理于2月 日向收货人放货,但未收回正本提单。
2月24日,Maria 称:“该集装箱按AMAZONE 的代表的指示已放行给收货人。”
此后原告由于未收到买方支付的货款,分别于3月6日、8日、9日书面要求被告将货物运回装运港。并于3月23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主张自已是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人和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被告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请求返还货物或赔偿货物损失44523美元。

【关键词】记名提单、物权凭证、实际托运人、缔约托运人、中止运输权
【全文】
  
  二、 争议问题
  1、 如何认定实际托运人2月28日的书面指示?如何认定契约托运人的放货指示?
  2、 原告持有正本记名提单是否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人?
  3、 本案提单的法律性质?记名提单是否物权凭证?
  4、 本案适用法律?
  5、 承运人是否有权凭契约托运人的指示向记名收货人放行货物?
  6、 原告作为实际托运人是否有权行使《合同法》第308条之中止运输权?
  三、 评析
  1、 本案实际托运人和契约托运人均书面指示承运人向目的港的收货人放行货物。因此承运人放货实际上是按照原告的指示行事,符合其真实意愿。问题是从表面证据上看,似乎放货发生于2月28日以前。无论如何,既然实际托运人实际上也同意向收货人放货,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放货当然没有任何责任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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