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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火灾免责

  五 结论
 海上火灾免责,从其定义,起因,到举证顺序,举证对象,也即火灾起因的举证责任和承运人过失的举证责任等至关重要的问题,我国立法上存在较明显的缺陷,主要表现在法条过于简单化,且易产生歧义;同时未区分火灾原因与承运人过失两者之间的举证责任。与国际通行的理解有重大差异,且无法反映保护和鼓励本国人投资航海事业这一国际通行的本国航运公共政策的立法精神;理应及时加以修改或作有效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弥补这方面的漏洞。建议将《海商法》第51条第2款作如下修改:“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负举证责任;但第2项规定之火灾免责,承运人是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应由索赔人承担。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主张本条免责事项者,必须首先举证证明其已尽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
  
【注释】  《海商法学》吴唤宁著1989 法律出版社,P87,1996,2ED,P87;前半句仅是逻辑的反面解释,后句则逻辑错误,因为并非只要火灾原因即可免责。
海商法详论》司玉琢等著1996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P127。未给火灾下定义,仅是说明火灾的范转,且似乎是从保险法的角度论述的。
《国际海事法学》赵德铭主编1998 北京大学出版社,,P295-296。
海商法》张丽英著1998 人民法院出版社P112。仅作纵向理解,未作横向比较,因而此种结论未免失误。
《中国海商法诠释》付旭梅等1994 人民法院出版社P98-99。前句错误同注1,后句之“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由索赔人承担”我认为是完全错误的,详见后述。
海商法比较研究》沈木珠1998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123。由货物本质缺陷导致之火灾,其近因并非火灾,而是货物固有缺陷,这有另条专门调整,且举证责任大不相同。
例如:《海商法学》郁志轰、沈秋明1996 杭州大学出版社P96;《海商法》于世成等 1997法律出版社 P96;《中国海商法》陈宪民等 1996 海洋出版社P127;《海商法》韦经建 1996 吉林人民出版社P189;《海商法论》张湘兰等1996 武汉大学出版社P94;《海商法概论》赵国玲2000 北京大学出版社P83;《海商法》贾林青主编 2000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P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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