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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火灾免责

  2就举证对象而论,分为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与承运人过失的举证责任。《海商法》第51条第2款第2项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2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而该第2项即“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于是,人们望文生意地仅从文字表面作单向推论:“火灾发生的原因举证责任除外”; “火灾原因的举证由索赔人承担”; 此种解释有失偏颇,因为“第2项规定的原因外”中的‘原因’,从逻结构上,结合上下文,全面考虑第4章的内容,参考国际通例,及立法者的本意诸方面因素,我认为并非指“火灾原因”,也非指“火灾发生的原因”,而是指就火灾事项本身引起的货损,承运人得享受免责,除非索赔人举证证明火灾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致;尽管该法条确实存在易产生歧义的缺陷,如它未明确举证责任的对象到底是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还是承运人过失的举证责任;“原因”前面的定语模糊不清,我认为正确理解必定是后者,因为即便索赔人证明了火灾原因(而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他仍无法成功索赔,只有证明是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火灾的后果方能成功。而要证明后者相当艰难!
  比较有关公约,有助于准确地理解法条本身的含义及立法者的原意。有人认为:“……(火灾)实际过失由谁举证的问题,《海牙规则》没有规定。” 如果说该规则对谁应负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对实际过失由谁举证没有明示规定,或许是正确的,但说没有规定似乎并非如此;前者因承运人负有证明开航前已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的举证责任,而要完成此项举证,首先必须完成火灾原因的证明,否则根本无法证明其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之责。后者结合《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第17项,与之比较第2项的内容,应当说《海牙规则》对该项举证责任已作默示规定。第17项规定:“不是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其它任何原因”(与第2项之“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用语完全相同)。“要求享有此项免责利益的人应当负责举证,表明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既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换言之,第17项之举证责任已明确归承运人。从逻辑上反推,第2项虽没有明示规定举证责归谁,自然顺理成章地可推论出应由索赔人负举证责任。
  《维斯比规则》对此问题与《海牙规则》的规定完全相同。
  《汉堡规则》第5条第4款第1项规定:“由火灾所引起的货物灭失……如果索赔人证明,火灾是由于承运人,其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承运人即应负责赔偿。第2项规定:“凡在船上发生火灾影响货物时,如果索赔人或承运人要求,便应根据航运惯例,对火灾的起因和情况进行检验,并根据要求,向索赔人和承运人提交检验人报告。”质言之,《汉堡规则》明确区分了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和承运人、其雇用人、代理人的过失和疏忽的举证责任;并将后者明确划归索赔人,前者则未明确;这实际上是代表船东利益的海运强国与代表货方利益的国家妥协的结果;一方面把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由原来的例外变成了原则,取消了《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中的17项免责事项,把不能免责的火灾过失范围由过去的承运人本人,扩大到包括其雇用人和代理人,作为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火灾原因的举证问题上不得已采取了此种不明确的权宜之计,是可以理解的。比较上述规则,大体可归纳出下述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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