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火灾原因只有(1)、(2)、(4)和(6)四种情况下,承运人可能享受免责;(3)、(5)及(2)之承运人本人、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过失,(4)之承运人本人的纵火并不能免责;而且若同时出现数种火灾原因,英国判例表明承运人在此种情况下也不能援引火灾免责;承运人欲以任何理由主张免责,首先必须完成其已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克尽职责使船舶各方面均适航的法定举证责任;而由于货物本性或固有缺陷所致之火灾,显然不能援引《海牙规则》《威斯比规则》第4条第2款第2项,(《
海商法》第
51条第1款第2项)主张免责,因为此种损失的近因是货物固有缺陷而非火灾,法律已有另项专门处理,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大不相同;在海上货物
保险法下的火灾,则除了被保险人的私谋纵火一项之外,其余均在承保范围之列,当然有些须特约方为有效,如货物性质固有缺陷等原因所致者;
我认为不查明火灾原因,想划分船、货双方的责任,在很多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那种不分青红皂白“只要是火灾原因造成货损…承运人可以免责”之论; 那种“火灾原因的举证由索赔人承担”之说; 那种“…货物自燃特性…引起火灾导致货损…承运人可以免责”之主张, 不能不说是错误的。是故,审理火灾案件,法官应当重视查明火灾原因,分清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归属至关重要,只有船方才拥有查明火灾原因的各种便利与条件,令根本不具备这方面条件的货方,负查明火灾原因之责,毫无道理,且明显不公。世界上唯有美国及有与之相类火灾法的国家规定,由货方负责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但美国火灾法仅对美国船舶适用,对外国船仍适用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或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Tetley教授认为此种规定“合法但不合理。”
三、火灾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主要涉及举证顺序与举证对象。
1就举证顺序而言,我国法学理论界似乎尚无人重视此问题, 这与我国诉讼程序法中有关证据问题的条款屈指可数不无有关。司法实务界同样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而举证顺序可谓至关重要,它直接涉及法定举证责任的举证,在某种意义上说甚至决定了案件的成败,因为当负法定举证责任的一方未完成其应负之举证事项时,他方没有义务进一步举证。
加拿大的Tetley教授在总结各国法律与实践基础上指出:除了在美国和与美国一样具有相类似的火灾法的国家之外,世界各国均规定,承运人欲依据《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第2项主张免责,必须首先证明货损的原因。(即火灾是如何发生的及该火灾造成了灭失或损害。) 在证明了火灾原因和损失的原因之后,承运人必须证明在本航次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已尽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之责。英国枢密院在迄今为止仍有判例效力的Maxine Footwear Co.v.Can.Government Merchant Marine Ltd. 案中判决:“第三条规则1(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的规定)是一项最重要的义务。如果它未得到履行,且该不履行引起了损害,就不能依赖第4条的各项豁免事项(例如,火灾)。除了第4条规则2的开首语之外,这是顺理成章的解释。该项规则(即第4条规则2)是根据第4条的条款制定,及第三条规则1并不受制于第4条规定的事实,使得此点(指最重要的义务)十分清楚,无可争议。” 但是,船舶不适航必须与火灾有直接原果关系,承运人才应负赔偿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