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Wright法官在Tempus Shipping Co.v. Louis Dreyfus案中曾定义为:“火灾是指有火焰燃烧而不只是发热引起的损害。单纯的发热而没有达到白炽化或点燃的程度,并不属于‘火灾’这一专有名词的范畴。” 美国纽约西区法院在Buckeye State一案中亦认定:火灾远远不止发热,若无燃烧或火焰,即没有火灾。 丹麦最高法院在Hof Van Beroep Brussel 案中判决:根据《海牙规则》和《威斯比规则》第4条2款(b)项,在火灾案中免除法律责任,当损失是由烟熏和发热所致,即不得援引。 同样地,加拿大理财法院在David Mcnair & Co.Ltd v.The Santa Malta案中认定:“美国火灾法要求‘可见的高热或燃烧’或‘火焰和燃烧’构成火灾,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火灾。 ”
归纳上述,国内学者们均未给火灾下定义。《世界图书词典》《The World Book Dictionary》定义:火灾(Fire) 一词是指灾难性的或损害严重的燃烧(a constructive burning)。因此,确切地说火灾是指由于明火的燃烧致使船货灭失或损坏的一种灾难。没有火焰的高温现象或是冒烟现象均不构成火灾。但并非“只要是火灾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以免责;”因为引起火灾的原因多种多样,不少情况下,承运人并不能免责。火灾的举证责任,并非象某些作者所说的那么简单,而应分成举证顺序,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和承运人过失的举证责任三个层次;提单项下火灾免责的范围,与海上
保险法上火灾赔偿范围并不相同;后者要比前者范围大得多;承运人能否享受火灾免责,取决于查明火灾原因,而这与法定举证责任密切相关。
二、火灾的原因
或许由于
海商法将火灾举证责任加诸货方身上,以致绝大多数国内学者对火灾原因未加注意。其实
海商法关于火灾举证责任的规定,相当特殊,其措辞易引起歧义,立法者原意如何亦不明朗。尤其是究竟指火灾原因还是指承运人过失之举证责任,从文句的逻辑解释看并不明朗;若为前者,极可能是一种误解,后者还不失为一种较合理的解释;台湾的周治正先生依据英美判例列举了火灾的7种原因。 但作者是从海上货物保险角度归纳的,其列举之原因结构上不太清晰,且酒精灯,烛火之类,明显是18世纪帆船时代的现象;雷海先生在其《实用船舶事故处理指南》中还提及:因吸烟,漏电,摩擦,激烈碰撞而起火; 宋春林先生在其《新编
海商法》中的分类较为合理但不够全面; 火灾的原因大体上可以归纳为:(1)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例如,雷电,因风暴袭击使货物激烈碰撞,摩擦起火;或港内他船失火波及;(2)因承运人、其高级管理人员、船长、高级船员、船员、引航员过失行为所致,如乱扔烟头,途中管货不当,因过失碰撞等引起火灾;(3)因船舶不适航导致,如船舶疏于维修,保养,漏电,船员未经适当防火培训操作失误,配积载不当等造成;(4)因恶意行为,如纵火;包括船东,船长,船员为之;(5)由于货物固有瑕疵,本质特性所致,如具有易自燃性,易爆性的各种货物的自燃或自爆; (6)其它原因,如为避免被敌国捕获而故意纵火;船舶因防疫及公共安全计而予焚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