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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火灾免责

论海上火灾免责


郭国汀


【摘要】《海商法》第51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因火灾造成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除第2项规定的原因外(即火灾)承运人主张免责应负举证责任。”该条规定承运人免责与《海牙规则》和《威斯比规则》相同,而举证责任却与《汉堡规则》类似,这种规定可能全世界独一无二。什么是火灾?火灾原因如何?火灾免责的举证责任?举证顺序?火灾免责与船舶适航的关系?这些问题是涉及海上火灾的货损索赔案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实有研讨之必要。


【关键词】火灾、火灾的原因、举证责任、举证顺序、举证对象、
【全文】
  
  一、火灾的定义
  国内学者均未对火灾下定义,有关火灾的论述均不如人意,例如:
  1、“火灾,即使是承运人的雇用人的过失,承运人也不负责,只有在承运人本人的实际过失或知情参与时才不能免责。”“只要是火灾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2、“火灾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除直接被烧坏或烟熏造成者外,还包括救火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如货湿损,或践踏而造成的损害。”
  3、《国际海事法学》对火灾问题进行了一些归纳。但也仅提及火灾损失的范围、解释什么是承运人本人、并说明火灾的举证责任。 有人认为:“(火灾)……实际过失由谁举证问题,《海牙规则》没有规定。” 《中国海商法诠释》认为:“火灾原因,只能是由于船长船员的过失造成的方可免责,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导致火灾,是不能免责的。……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由索赔人承担”。
  4、“船上发生火灾可由各种原因所致,如船长,船员或装卸工人的疏忽,海难,货物的自然特性等,由此引起火灾导致货损,以及因扑灭火灾而造成的货损,承运人可以免责”。
  此外,还有众多海商法教材 ,均未给火灾下定义,而仅是涉及某一侧面,或是仅抄录了法条而未加任何阐释。
  5、杨良宜先生的定义是:“火灾指的是明火的燃烧,而不包括没有火焰的高温现象。例如,承运低级煤,经常会发生热现象,船方为此要多花费用或招致其它损失,租船人就不能依靠是火灾而不必对‘危险’货物而负责,因为这些过热现象是不属于火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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