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集装箱保险性质上属于海上保险,是介于船舶保险与海上货物保险的特殊保险。就箱体而言,与海上货物保险相同;应集装箱机器而论则更近似于船舶保险。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险别为集装箱综合险(一切险)。该合同明确规定为非列明危险,亦即被保险人没有证明损害原因的举证责任,只需证明保标的遭受了损失即可。保险人同意根据具有CCIL验箱资格者出具的修箱鉴定报告赔偿被保险人。原告已完成证明集装箱遭受损失的举证责任,若被告欲主张免责,必须承担证明损失是由于除外危险即正常磨损所致的举证责任, 但被告并未举出任何此种证据,保单载明的保险标的单价实际上正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保险费率也是根据该单价确定的,况且被告在其附加条款中明示:其将按保险金额赔偿集装箱全损损失。本案不存在时效障碍,被告曾多少口头和书面确认同意赔偿,仅是最终理赔的数额未确定而已,但这不影响时效的中断。本案为集装箱一切险而非意外损害险。因此只要有损失的事实发生,保险人即应负赔偿责任。当保险单措辞本身含义不明时,应作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注释】 例如《
海商法》第
2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四)保险价值;《
保险法》第
18条亦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六)保险价值;
见《海上保险合同的原理与实务》李政明、贾林青 1994 P 13;《
海商法》贾林青 2000 P283;《保险损害赔偿》毛玉光主编 1999 P362 “被保险人以保险标的利益向保险人投保时,首先应当声明其所投保的财产金额,这个金额往往就是标的的保险价值”;《海商法学》吴焕宁 1989 P262“被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利益向保险人投保时,要声明所投保的金额。这个金额往往是标的的保险价值。
《海上保险合同的原理与实务》李政明 第13 “海上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一般是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约定”。《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实务》周学业、王秀芬 1994 P 73“在海上保险中,无论船舶保险,或货物保险,一般均采取商定保险价值的方式。”;《海上
保险法》张湘兰 1996 P40“船舶保险和运输保险一般采用定值保险单”;《国际海事法学》赵德铭、何丽新 1999 P643 “海上保险一般采用定值保险单”;《
海商法比较研究》沈木珠 1999 P364 “在实践中,几乎所有货物保险单和船舶保险单都是定值保险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