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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

  2、 我们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时效因被告同意赔偿已经中断。 事实上被告在收到原告正式索赔后,已多次书面明示或默示同意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应视为时效已中断。例如:
  (1) 1998年5月14日在电话中就修箱费同意赔偿10000美元。应视为时效中断。
  (2) 1998年8月19日当事双方就索赔问题进行了商谈,签署了“会谈纪要”被告承诺:对于箱体丢失…平安公司提出按现在市场价赔偿;对于箱体修理费,外运应提供有IICL验箱师资格人员出具的修箱鉴定报告,估价单修箱确认,发票等证明性单据。质言之,被告在该会谈纪要中明确承诺赔偿丢失箱体,同时亦明确表示只要提交上述文件,即同意赔偿修箱费。至于赔偿具体数额倘未确定无关紧要,依法应视为时效已中断。
  (3) 1999年1月28日,被告传真原告承认:丢失17个箱…及早定损,支付赔款。修理费部分…我司需对此部分一次性结案。因此被告在此传真中亦确认了履行赔偿义务的承诺,尽管没有具体赔偿数额。依法时效再次中断。
  (4) 此外,本案集装箱运输实际上大量涉及欧亚大陆桥运输。而陆上运输显然其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通则第140条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即可中断时效。
  (5) 本案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集装箱保险合同争议。各项具体索赔要求是作为整体中的一部分提出索赔的,正如被告坚持的那样,本案索赔应(作为整体)一次性结案,因此,只要被告确认其中任何一项索赔要求,即应视为整个索赔要求的时效中断。此外《海商法》第267条规定的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并未强制规定书面明示同意,事实上被告曾口头明示同意赔偿,只不过双方在赔偿的数额方面未达成一致协议而已。这一事实可以从被告1999年2月2日给原告的函中得以证明:“可以判断在这些修理费索赔的2862个集装箱中,因遭受了意外事故其修理费需要我司赔偿的集装箱应该只有一小部分。”也即,被告事实上对属于意外损害所产生的修箱费一直承认赔偿责任的。尽管其单方面认为这部分“只有一小部分”。
  3、 综上所述,本案不论从适用法律上看,还是从双方数十次书面、口头交涉的情况来看,被告在1999年2月2日以前从未否认过赔偿义务。反之,被告确已多次式示或默示承认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时效障碍。
  (三) 本案保单条款的解释及双方举证责任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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