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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

 4 如何解释保单?承保险别到底是综险还是意外损害保险?
 5 举证责任应如何划分?
  三、 评析
  (一) 第SZ90B011号集装箱保险单,投保集装箱单价栏内之单价,依法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解释为“保险价值”,因此本案属定值保险。
  1、 法律规定保险单应当具有保险价值条款。
  2、法律要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之时,应当申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3、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对保险利益的估计额,亦称为保险价额。它是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也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保险利益的价值体现,它决定了具体被保险人的投保金额的限度。因此,本案保险单中的“集装箱单价”指的正是此种保险价值。
  4、实务中,船舶保险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往往都是定值保险。
  5、集装箱保险是一种海上保险,其性质介于船舶保险与货物保险之间。无论作为船舶保险也好,还是作为货物保险也罢,理论上都属于海上保险。因而属于定值保险。
  6、本案当事双方于订立集装箱保险合同时,实际上对保险标的的价值作了约定。只不过由于该保单是被告的格式保单,未用文字明确写明是保险价值而已。例如,投保的20尺干货箱共4151个,但统一约定每个箱的价值为USD2600。保单上仅注明投保单价而未写明保险价值。但是,当事双方均明知该单价即为“保险价值”。因为该4151个集装箱生产年月不同,而当时每个同类集装箱造价为USD3200元。为便于将来理赔,双方同意统一按USD2600计算保险价值。依法  理应将保单中每个20尺干货箱单价解释为每个20尺干货箱的保险价值。
  7、退一万步言,被告就17个丢失集装箱赔偿的理由也是明显违反相关法规定的。例如,被告始终坚应按集装箱丢失当时的实际价值赔偿。但《海商法》第219条之规定,无论是船舶还是货物或是运费俟或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都是按照保险责任开始时(而非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因此即便本案被告有关保险价值的抗辩理由成立,也应按每个USD3200元为基础,至于被告之每个集装箱价值USD1500,毫无根据。其咨询的是1998年下半年集装箱实际价值的国内制造商的价格。而本案集装箱是国外制造的,而且1997年初集装箱实际价值为3200美元。
  (二) 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障碍。
  1、 原告1998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的索赔函中有关1997年8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业已发生的退租箱的修箱费USD81667。68元。由于原告于2000年1月13日正式起诉。据此,被告辩称该部分索赔已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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