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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FOB合同下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务

  三、 FOB合同下承运人签发提单的特殊情形
  1、 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尽管FOB在涉外买卖中亦属单证买卖,当事人得自由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此种约定高于一般惯例的规定。
  2、 如果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托运人一栏填写的是买方名称,且是凭托运人指示的提单。承运人仍有义务向卖方而非买方签发提单。“和田”轮一案法院之所以认定原告没有诉权,正是因为该提单是凭托运人(买方)指示的提单,其根据是海商法79条二款:“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经办法官进一步推论认为:“原告在提单上填写买方为托运人,使其在交货上船后即失去了对货物所有权的控制,形成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并不以支付货款为对价的局面”。“ FOB价成交时允许卖方将自已的名字填写于托运人栏内。原告放弃了这一权利”。其实这仅是从法规表面文字作出的简单推理。如前所述,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的定义存在立法缺陷,即便如此,从该法条文根本得不出实际托运人必须把自已的名字填入托运人栏内才能作为托运人之结论。更重要的是,货物所有权依当事人的意愿转移,若无明示协议,则原则上在付款赎单时转移,事实上无论是否买方指示提单,即便是记名人为买方的提单,在买方从卖方手中取得该提单之前,其对提单代表的货物无任何权利可言;买方要实现其对提单下货物的占有,其前提是必须合理取得提单;而买方合法取得提单的条件只能是支付价款;只要卖方仍持有提单,买方未付款之前,所有权根本不发生转移。至于卖方通过银行向目的港的买方提示提单,买方拒付导致提单再经银行流转回卖方手中,从未发生过提单转让之情事,自无第79条二款的适用余地,当然所有权的转移也无从谈起。问题在于卖方是否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如前所述,凡单证买卖,卖方毫无例外地是第一个提单合法持有人。
  3、 假如FOB合同下提单不但具名托运人填为买方,而且是记名提单,即使如此,只要合同明确规定买方须付款后交单者,承运人仍必须向卖方签发提单。扬良宜认为:“如果签发的是记名提单,在FOB条件下,若买卖合同未规定诸如:‘付款交单’。有可能被视为卖方未保留货物所有权,而导致货物装上船后算是已转给买方。” 在The Lycaon案中,法官判决: “The whole object of reserving the jus disponendi is to enable the seller to divert the goods if the buyer is unable or unwilling to pay. Although this is usually done by taking the bill of lading to order of the seller or his agent. It can also be done where the consignee has been named in the bill of lading, by changing the name of the consignee.”〖保留所有权的全部目的在于若买方无法或不愿支付价款时收回货物。虽然通常是通过将提单作成凭卖方或其代理人的指示,但在提单收货人是具名人时,仍可通过改变该收货人实现保留所有权的目的。〗 由此可见无论提单是否记名提单,关键在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如何。凡属单证买卖,承运人都有义务向卖方签发提单。也有人主张:若FOB记名提单,卖方无需向买方提交提单,其义务仅是提交大付收据,以便买方据以向承运人换取提单。 但笔者认为其前提必须是:买方已支付价款或卖方同意付款方式不以付款交单为前提或属于跨国公司内部货物转移,而非严格意义上的国际货物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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