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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FOB合同下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务

  由此可见,按照汉堡规则及英美判例,FOB合同下也只能有一个托运人,即卖方。依我国海商法的规定,FOB合同下必然出现两个托运人,但正如翁子明法官和郭春风教授指出的那样,这实际上是立法缺陷, 当然并非立法者本意。不过,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海商法有关托运人的定义“是一项从实际出发的定义,使托运人的定义更加完备”。 但该定义根本无法解决实践中FOB合同下谁是托运人的问题,说其完备恐怕并不符实情。前述法院判决之“已有证明表明买方为托运人时,卖方的交货行为不能认定托运人”明显违悖国际惯例,也与我国海商法相关条款明显相悖,完全不符国际贸易单证买卖的性质。虽然该判决也只承认一个托运人,但却错将真正的托运人反而认定为非托运人。值得注意的是:FOB合同在实务中表现为三种情形 。其一,典型的FOB合同,即买方租船订舱,卖方实际交货者;其二,由卖方代买方办理租船订舱,并由卖方实际向承运人交货(亦称为“附加服务的FOB合同);第三,买方指定其在装运港代理订舱,合同约定卖方交货后取得大付收据,并交给该买方代理由该代理凭大付收据获得提单;只有在第三种类型的FOB合同下,买方才是托运人。但其已不是国际贸易中的FOB合同条件,而是国内贸易的FOB条件;而在第一、二种情况下,托运人应是卖方。
  值得一提的是:汉堡规则之托运人定义是以28票对27票一票之差决定设该定义。其内容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者,或将货物实际交付承运人者。因为法律对该定义设定了两种含义,在具体案件中谁是托运人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认定。樱井玲二亦指出:由于该定义不明,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必须在每次运输中都要考虑到底谁是托运人。 尽管如此,由于汉堡规则中连接订约人与交货人两种托运人之间的连词是“或”字,在每一具体运输合同中只可能有一个托运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认定托运人。该具体情况是指:FOB合同的类型?是外销FOB合同还是内销FOB合同?合同是否约定付款赎单?买方是否已支付价款?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而对于中国海商法42条,如果仅按照字面意义理解,就可能出现上述法院的理解。然而在法律本身有瑕疵的情况下,法官判案应当探究、理解立法者的本意,结合国际贸易惯例和航运实务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以确定谁是真正的托运人。就题述案件而言,属于外销性质的FOB合同,货物所有权在买方支付价款前归卖方,付款方式为T/T提单签发后.实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是卖方,属于典型的FOB合同,符合法定的托运人要件.反之,买方则仅是订舱,在签发和交付提单前从未付款.因此,依据上述有关法规、英美判例,及航运习惯,应当认定卖方为托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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