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上看:原则上同一法律概念应当具有同一含义,而在同一法规、文件或合同中的同一法律概念理应具有同一含义。 然而,该解释却无视保险合同第五条“碰撞责任”中,已对船舶触碰作了限定性的规定的事实(即“被碰撞的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固定建筑物”);另行将船舶触碰解释为所谓“与固定物体和浮动物体猛力的直接接触”。毫无根据地将适用于远洋船舶保险合同中的抽象概念,取代同一保险条款中的具体概念。造成了在同一保险条款中,基本险的承保范围远比责任险中的范围广泛的怪事。且同属触碰,在同一保险条款中却有两种范围完全不同的结果。然而,依
保险法基本原理,基本险承保的风险范围不可能大于附加责任险承保的风险范围;而且基本险的风险范围原则上应是可预测的,有明确范围的。因此在基本险中的船舶触碰风险范围,应当小于在附加责任险中的范围。因为前者的保险费率是固定的,后者则是浮动的。本案保单第四条之“碰撞”是基本险;第五条中的“碰撞责任”属责任险,本质上属于特别险加险。因此依照上述解释的结果恰恰相反。
从该保险合同制定者本意上析:“固定物和浮动物”从来就不是国内船舶保险合同中的用语。无论是1988年条款(经1993年重新颁布),还是1996年条款,对船舶触碰,均明确使用具体的概念。这决不是偶然的,而是制定者有意区别于远洋船舶保险条款。
固定物和浮动物这种抽象概念来源于1986年《PICC船舶保险条款》(前身为1972年和1976年条款,适用于涉外船舶保险)。实际上中国船舶保险条款是以英国船舶保险条款为兰本,但英国有200年历史的S.G保险条款仅负责船舶之间的碰撞,不负责船舶碰撞固定物体或浮动物体的责任, 1983年及1995年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对于船舶触碰均使用十分有限的具体概念,诸如:“同航空器或类似装置及从其上跌落的物体和同陆上运输工具、码头、港口设备或装置的接触”; “与陆上运输工具、码头、港口设备或设施接触”; “与航空器、直升机或类似物体,或从其上坠落的物体接触”。 换言之,英国船舶保险合同的基本险中从未使用过“固定物和浮动物”术语。即使其责任险中有关船舶触碰使用的也是十分有限的具体概念。
固定物和浮动物的术语仅在船舶保赔保险的责任险中使用。英文原文为“damage to fixed and floating objects”(触碰固定物体和浮动物体的损害赔偿)。它被用于责任险,而不用于基本险。且被保险人必须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支付额外的保险费,才能保险。 保赔保险正是一种典型的特殊附加险,其承保范围包罗万象,几乎一般商业保险公司不保的风险,都可以在保赔保险中得以承保。不过,被保险人必须支付附加保险费,而且其保险费率是浮动的。要根据年度出险情况每年进行调整。这是因为此种抽象概念的范围远比具体概念大得多,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也大得多。然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船舶触碰的解释却恰恰相反,在基本险中用抽象概念,而在责任险中使用具体概念,这无论如何不应是制定者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