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世纪”轮船舶保险合同(固定物、浮动物? )争议案的反思
郭国汀
【摘要】一、 案情:
1996年9月13日山东省烟台海运总公司(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与天安保险公司,通过传真相互传递了投保单和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烟台公司;保险险别为:国内船舶险;保险金额:26000000元;保险费:156000元;航行范围:烟台;船籍港:烟台;保险期限:12个月自1996年9月14日零点至1997年9月13日24点;9月16日天安公司另作批单;
1996年11月1日,天安公司根据原告(上海金马海船务公司)的申请,另行出具了一份新保单,除了保险金额/保险费不变之外,被保险人改为原告;船籍港改为上海;航行范围变为上海—舟山、普陀山;保险期限改为12个月从1996年11月1日零时起至1997年10月31日24时止;承保险别改为“沿海、内何船舶保险一切险”;
96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批改将第一受益人改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石化支行,其注明的保单号为新保单号,但保险险别注为:“船舶”;同日天安保险签发批单,同意该申请,在保险险别一栏也注明;船舶险;
97年2月13日该轮在航途中因吸入漂浮物(芦苇、竹杆、绳索)致机舱右喷水叶轮内绞入漂浮物;导致右主机第三缸B排组活塞咬缸、活塞头与活塞裙的连接螺栓拉断,使连杆伸出缸套,撞击机架和油底壳、洞穿机架、油底壳及滑油冷却器、使曲轴变形、连杆断裂、缸套及A排活塞、缺套连杆损坏。其起因是由于主机负荷突然增加致使B3活塞咬死,拉断。(原告在二审中主张损失是由于爆炸所致)。
二、 判决情况:
一审判决认定:鉴于目前尚无法证实
国内船舶保险条款明确将本案中“新世纪”轮发生的事故排除在碰撞之外,故根据《
保险法》第
30条的规定,在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应当依约就“新世纪”轮遭受的保险责任事故向原告作出相应的赔偿。也即原审将芦苇等漂浮物视同浮动物;将机器吸入该芦苇的事故视同船舶触碰;进而视为船舶碰撞,实际上对保险条款作了连续三次扩张解释后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最后以当事双方各承担50%损失结案。 本案虽已结案,但案中争议问题却颇值深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