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美国北伊利诺斯地方法院1984年6月6日判决的Morland Bros Beverage Co Lars v.Fedner Ltd Lars案;18原告的十个集装箱空调机装载于BANIJA轮卸货后,原告宣称其中五个集装箱在被告占有期间已损坏。损坏的集装箱是由第三方提供,并在原告的仑库装载的,空调机未经任何包装直接装入集装箱内。提单未记载每个箱内的具体内容。也未申明装运货物的价值;提单规定集装箱的运费应按运费单位或件数计;美国判例业已确立集装箱运费单位一词指用于计算运费的单位,而非指实际的运费单位。原告主张本案集装箱运费单位应按每35立方尺计算;判决:承运人可享责限额2500美元。
案例5、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审理之 (The ‘Newfoundland Coast’)案;19该案涉及4000箱装载于Newfoundland Coast轮的啤酒在海运途中灭失索赔;啤酒在托运人的仑库装入纸箱后,运至承运人的仑库,在那由托运人装入集装箱;在该仑库办公室,监督人员持有一批承租人的空白提单;在件数、唛头、重量及货物说明一栏,填进了啤酒的箱数、牌子和重量;在下半部空格处货物规格栏内,填上了后来灭失的三个集装箱,集装箱于1980年10月29日被提交给承租人,经集散站检验员授权的一位秘书在格式提单上签署;原审法官判决托人胜诉。运输合同下每件单位责任限制的权利,应依照啤酒的箱数,而不应按集装箱数计。承租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判决:原审认定该问题应按体现在单证上的当事人的意思来决定正确无误;在提单和运单中均载明了承租人认可的啤酒箱数,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交易过程中,啤酒以箱装运输乃常识,承租人明知此点,尽管事实上交给他们的集装箱是密封的,他们接受了4000箱啤酒,以便运送。驳回上诉。
案例6、美国联邦地区法院1990年4月24日判决的The Vermillion Bay案;20原告对承运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C公司对各不同的客户签发了海运提单,然后将货物集装进承运人(被告)的集装箱内,再将该集装箱交给被告,被告签发了自已的提单对全程运输负责。在被告提单正面货物规格栏内载明:件数:1、货物的包装说明:40尺,STC,(据称)150件;该集装箱被及时装上VERNILLION BAY 轮由佛罗里达开往多米尼加。在目的港交货时,铅封已丢失,当收货人的代理打开集装箱时,发现箱内货物被盗;提单背面条款规定:‘件’一词将包括用于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判决:允许承运人在提单中塞进一个基本未经谈判的‘件’之定义,将会实质性地减低海上货运法赋予托运人的保护。第二巡回法院在许多情况下已坚持判决:当承运人已经注明集装箱内的内容后,不得将集装箱视为一件;认为承运人通过在提单中加入此种语言能够逃避其责任毫无道理;称集装箱为一件而无视托运人在提单中的记载,那么,不消几时,所有的提单将充斥此种语言,没有承运人将承担超过500美元每个集装箱的限额;允许承运人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给‘件’下定义,将会允许其有效地以集装箱取代《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件或单位;被告辩称上诉法院已不再持此论,没有什么可以禁止当事人在其合同中(提单)协议每个集装箱构成一件;由于在本案中已详细记载了集装箱内的件数,当事双方均理解共有150件,被告的责任限额应按150件,每件500美元计,而非按一个集装箱计。
案例7、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1991年12月23日判决的Monica Texile Corporation v.SS “Tana”案;21该案原告向被告(承运人)托运了一个20尺的集装箱,自非洲运至乔治亚。提单载明由原告自装自计,内装76包棉布,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承运人以500美元限额抗辩,区法院驳回该主张,判决:由承运人的代理制作的提单表明集装箱内具体货物的件数,那些单位构成海上货物运输法所称的责任限制的‘件’;船东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巡回上诉院改判:《海上货物运输法》对于提单中件数栏的规定旨在进行一般的控制,本案中虽然货物说明栏内记载了提单集装箱内装76包棉布,在件数栏内,提单记载为‘1’,而在总件数或单位数栏内,记载为“ONE”;因而,该院又支持了船方的主张;原告不服又上诉至高等法院,判决:SEGUROS 案之规则对集装箱运输并不适用。因为本案中提单表面记载含义不明,有些条款未经谈判,上诉法院并不能说原告与承运人一致同意将集装箱视为《海上货物运输法》所指之‘件’;因此,76包,而非集装箱,应用于确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相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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