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4)高经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虽持有正本指示提单,由于上诉人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的条款,确定了该提单项下的托运人、收货人与其无关,依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的惯例,此种类型的指示提单须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给合法的持有人,方可向承运人主张提下的物权。为此,上诉人未经托运人背书的正本指示提单,只能构成对被上诉人在形式上的持有,造成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无提单放货本应负有责任的起诉权的丧失。
(c) 最高人民法院(1997)交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温阳公司依据销售协议,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上远公司的代理人,其向温阳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温阳公司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提单,在未结汇之前,温阳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其诉权应予保护。
(d) 天津海事法院(1998)津海商再判字第154号判决书认为:提单中载明的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本案所涉提单是指示提单,该提单必须经背书才能确定收货人,其作为结汇和提取货物的有效单证,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承运人签发的提单; 二是已经得到适格指示人指示的提单。该提单需经托运人的背书方可作为结汇和提取货物的有效单证,而温阳公司自行在提单背面背书、被银行打差退回,证明了温阳公司不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不具有在该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权利。其背书违背了提单流转的程序和通常作法,造成该提单背书无利害关系。温阳公司持有未经提单载明托运人背书的提单在卸货港向承运人提货,也违背国际航运惯例,温阳公司仅凭无效背书的提单,向上远公司要求交付货物或主张物权,缺乏法律依据和合理依据。上远公司作为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而卸货港当局又不允许豆类货物存放于码头仓库内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并无不当。温阳公司同意买方的要求,将买方填写在提单托运人栏内,此种作法使温阳公司丧失了在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权利,由此导致不能议付货款和对货物失去控制权的风险及损失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e) 天津高级人民法院(99)高经终字第251号判决书。认为:提单载明的当事人包括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温阳公司在本案的指示提单中既非托运人,也非收货人,且无在该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权利,虽然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提单,并在未结汇之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因其非提单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向承运人主张交付货物或主张货物的实体权利。温阳公司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议付信用证,又按买方要求将买方注明为托运人,对此产生的风险,作为外贸企业应当是明知的,故产生不能议付货款以及对货特失去控制权的责任应由温阳公司自负。上远公司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 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而将货物放给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之行为,与温阳公司不能收回货款无直接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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