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我国的审判实践早已确立了托运人就货损货差对承运人没有诉权的原则。
(1) 上海海事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托运人无权就货损货差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就货损货差向承运人索赔的只能是提单持有人。当提单流转给收货人后,货物的所有权也同时转移给了收货人。收货人凭正本提单提货是其向承运人主张物权的表现,因此在该提单项下发生的货损货差只能由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托运人没有诉权。
(2) 最高法院在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再审案1996年12月31日。认定:海上货物运输系国际贸易中一个通常环节。贸易双方依买卖合同的约定,由一方负责租船订舱之后,卖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在装货港 将货物交给承运人, 再由承运人向卖方签 发提单, 卖方凭提单按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条款结汇。买方在付款赎单后即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在目的港,买方赁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成为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人,国际贸易货物流转程序便告结束。本案中,作为贸易合同卖方、提单托运人的五矿公司,在提单签 发时,对其所托运的提单项下货物具有所有权,但当提单经过两次背书转让至贸易合同买方手中,且买方在日本提货后,运输合同在目的港即完成了交、提货程序,提单已实现了正常流转,此是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提单持有人丰田公司,其中包括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和诉权。因此,作为提单托运人五矿公司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错卸货物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应由丰田行使。在五矿通融赔付丰田,且丰田未将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索赔权转让给五矿情况下,五矿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再具有任何权利,该公司并不当然取得对提单承运人的追偿权。
(3) 北京市温阳贸易进出口公司(北京市怀柔县庙城总经理 于庆祝)诉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提单纠纷案“和田”轮案极为典型。该案经三级法院先后五次审理才告审结,然而我认为终审判决似乎缺乏说服力。
(a) 天津海事法院(1993)津海法商初裁字第41号裁定书“和田”轮案件事实:1992年1月30日,原告与新加坡金太平企业订立出口黑豆合同。总价FOB新港468000美元。 买方通过开证行开出信用证规定提单上的托运人要注明托运人为买方。5月12日,天津外代向温阳公司出具收货单,载明托运人为温阳公司。本案货物装箱单、货物产地证书、植物检疫证书上发货人均为温阳公司。5月13日天津外代代被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签发具名托运人为买方的指示提单。货抵目的港后,由于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而港口当局不允许豆类货物存放于码头仓库内,只能直接卸至货车上拉走,被告在没有与正本提单相交换的情况下已将其承运的价值230102美元的黑豆放行。信用证有效期至1992年5月17日在受益人国家终止。温阳公司于5月29日才将全套单据提交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温阳公司在提单背面以自已的名义空白背书,被银行打“×”。原告将全套装船单据通过中国银行转交国外开证行议付。议付行以单据超过信用证有效期为由拒付,并将全套单据退回。一审认定:原告虽持有正本提单,但该提单为指示提单,托运人是案外人新加坡金太平企业,提单未经托运人背书,原告未能证明其具有提单合法当事人的地位。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没有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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