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原告起诉的根据是代位求偿,也即,取代依法有权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索赔一方的地位;
2、 本案货物买卖合同是CIF合同,属象征性交货,当货物装船后,风险已转归买方承担;原则上,无论货物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卖方均有权依买卖合同要求支付货款;一般而言,当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一经背书转让,卖方即不再拥有依提单针对承运人的诉权;而提单的转让根据《
海商法》79第(二) 规定: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同时,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而本案中提单和保险单均已转让给买方。因此本案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也早已转归买方,且买方Vijayalakshmi Insecticides and Pesticides Ltd已提取货物。卖方已不具有针对承运人的诉权。
3、 即便卖方未收到货款卖方对该已灭失的货物已不拥有所有权,而是对买方拥有债权。 既然卖方对货物已不拥有所有权,也不承担货物的风险,他当然对承运人已没有诉权,那么原告取代本身没有诉权的卖方,当然对承运人也没有诉权。
4、 当然,如果买卖双方达成协议,由买方将诉权转让给卖方,依
合同法此种诉权转让应当有效,但必须履行法定转让程序,比如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保险人甚至在没有见到任何此种诉权转让的协议的情况下,向卖方通融赔付,这就为代位追偿权的实现埋下了隐患。
5、 原告在其诉状中声称其依据保险单条款规定赔偿保险赔偿金,取得相应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然而保单明确规定的赔偿地点为印度的Madras而非长沙;但赔款及权益转让证书表明,原告是直接向卖方赔偿而非向已经受让提单和保险单的买方赔偿而依据保险合同原告本无义务赔偿卖方,且卖方本无诉权可转让。因此,原告没有诉权。值得一提的是,在发生货物短少当时,货物所有权及其风险责任均早已转移,卖方对该货物已无可保利益,依
保险法基本原理,保险人也没有义务赔偿已无可保利益的卖方。《
保险法》第
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的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释义: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失效。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必须存在,否则就不可以取得保险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