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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判级别管辖的反思

  (四)级别管辖的立法主观主义的评判。
  1、法院审判人员的录用并不以每个审判人员的法律(理)知识、业务水平,经验为依据而将不同层次的审判人员划归了不同级别的法院,亦即法院的级别差异不能说明法院的审判人员素质上的差异。
  2、法院的级别是一种行政级别,不同级别的法院倘若都进行第一审判决,那么他们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在法律意义上是一样的。不存在上一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因其作出机关的行政级别高而比下级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来得准确、权威。究其本质而言,都只是确定一种法律关系而已。
  3、案件性质的特殊、主体的差异,可能被处的刑罚严厉,案情影响涉及面的广大并不能说明案情必然复杂,或适用法律有难度,或审判有难度。
  4、提高了第一审管辖的法院的级别并不能必然地说明诉讼质量也得到了提高。因此笔者认为,从立法者的初衷出发,为了使刑事诉讼的任务得到顺利的实现,达到法的公平、公正的价值目标,级别管辖并非一条良径,因为毕竟决定诉讼质量的不是一个机构或一个机构的行政级别,而应是一种完善的诉讼制度及为实现这种制度的目标而努力的人———正直、合格的审判人员。
  四、设想
  从立法者对提高诉讼质量而有的“重视”“谨慎”之意图出发,笔者以为:
  (一)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是提高诉讼质量的根本,其实现途径可以是通过确立法官任职资格条件考核、选任、培训、聘用制度。法律要通过审判人员去贯彻执行,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了诉讼质量的高低。选用具有坚定的政治立场、优良的道德品质、丰富的法学理论知识和办案经验的审判人员才能实现确保诉讼质量的目标。为什么基层人民法院就不能有这样的审判人员呢?级别管辖是否意味着这些高素质的法官只在上级人民法院了,倘者真如此,那么是改变这种现状的时候了。我国的诉讼体制对法官的要求目标应是每个审判人员都是优秀的,而不应是上级法院的法官比下级法院的法官必然更优秀的立法假设。
  (二)取消级别管辖,确立三审终审制。现行的级别管辖制度是实行三审终审制的一大障碍,由于一审管辖的高行政级别而使一些案件当事人丧失了上诉机会,在二审终审制时可能丧失一次上诉权,而倘若实行三审终审制则有更多的当事人丧失一次上诉权的机会。有些则丧失了两次上诉权的机会。
  1、取消级别管辖后使所有案件的当事人都存在上诉权的机会,这是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的原则要求。
  2、取消级别管辖后将使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原从事一审的审判人员从中解脱出来,加入上诉审判人员的行列,或充实基层法院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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