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级别管辖对审判人员造成了先入为主的影响,容易造成轻罪重判的后果。反之则给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量刑时戴上了框架,造成某些案件重罪轻判的后果。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共同犯罪中因主犯的罪行严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将全案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对准确地确定其余共同被告人之刑罚势必产生不良影响,出现轻罪重判的后果。
3、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宣告刑处于待定状态,而《
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则幅度甚大,(如《
刑法》295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划定级别管辖要么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要么操作过于灵活而失去存在的意义。
(三)级别管辖与诉讼效益的背离
1、中国大陆幅员辽阔,以省、地、市、县(区)划分的行政区域在地市级(即中级人民法院)的空间跨度上偏大,级别管辖后的案件材料移送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也不利于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增加了诉讼成本。
2、级别管辖在确定案卷材料移送时的审批请示制度耗费了诉讼时间,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理,增加了时间成本,尤其是使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承受了更长的审前羁押时间。
3、审判的社会效益取决于公众对案情的知悉程度,由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所达到的社会效益,如产生的威慑作用,犯罪预防效果更为显著。
4、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这类案件(指《刑诉法》20条至23条的级别管辖情形)可以给公众带来刑事司法的“现实感”,解决基层司法机关在重大、疑难案件上对上级机关的依赖心理,有助于公众消除一种司法机关“级别崇拜心理”。(即认为这类案件只有得到上级机关的重视,自上而下予以行政上的重视后才能得到公正的处理)如对一些地痞、流氓、黑社会性质的团伙案件,领导人物的犯罪行为,公众往往觉得基层司法机关对之无可奈何,因此对基层司法机关产生了一种失望情绪。当然产生这种情绪的原因也许是多方面的,但实行级别管辖是一个重要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