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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判级别管辖的反思

  划定级别管辖其所暗含的意思无非就是刑事诉讼法20条所列的情形,那么,一旦将某个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否就意味着(1)该被告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2)该被告人将被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或(3)该被告人为外国人,倘若嫌疑人为中国人,未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那么,其意思不就非常明显了?该被告人可能处以无期徒刑,或死刑。反之,倘若将一个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是否就意味着被告人只能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呢?这不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背离吗?
  三、对级别管辖的现实评判
  (一)我国的刑事诉讼进程为:公安机关(及其他有侦查权的部门)———检察院———法院分别行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权力的单向线性结构模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与否)”即确定刑事审判的级别管辖由检察院在起诉时作出。而在侦查阶段则不存在级别管辖的情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本条将刑事案件的管辖权赋予了县级公安机关,不管是一般重大刑事案件,还是特别重大刑事案件,原则上都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③笔者认为倘若从立法者的对划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的“重视”之意图出发,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础,岂不更应该受到“重视”和“谨慎”对待。仅在审判阶段以级别管辖的方式并不能实现立法者的意图。
  (二)无期徒刑、死刑仅是《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而已,其本身并不能说明除刑罚严厉程度以外的任何东西,以嫌疑人是否将被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作为划定级别管辖之依据,其本身就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不但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也为实践带来了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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