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立法者认为这些案件多为案情复杂,适用法律难度大,担心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员难以胜任,对刑事诉讼质量缺乏保证。
3、立法者认为中级、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法律(理)知识,业务能力,审判经验等方面较之基层或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强,工作态度,作风更为严肃、谨慎,这或许可以表明立法者的一种谨慎的意图。
就立法者的初衷而言,对其以上立法意图似乎无可厚非,细分析起来,笔者认为立法者立法的主观主义倾向明显,对确立级别管辖缺乏法理分析和现实评价,级别管辖的存在意义不大。
二、对级别管辖的法理学评析(一)级别管辖违背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
宪法原则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自然也包括具备公民权的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
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则是对每一个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既包括在适用刑事实体法《
刑法》上的平等,也包括在适用刑事程序法,即《
刑事诉讼法》上的平等,也就要求在刑事诉讼进程中使每个犯罪嫌疑人得到程序上的公平待遇。而审判级别管辖则是对这一精神的背离。从逻辑分析上说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或其涉嫌的犯罪行为属于《
刑事诉讼法》第
20条到23条所列举之情形,所以他得到(受到)了其他涉嫌刑事犯罪的被告人未得到的“重视”、“谨慎”对待———级别管辖。级别管辖的“重视”、“谨慎”也许是因为审判人员的法律(理)知识经验、业务水平、工作态度、作风等方面的“优秀”(较之于基层或下级人民法院)使得案件得到了优于基层法院可能给予的待遇,真正实现了罚当其罪。也可能是因为级别管辖的“重视”而使被告人连上诉权都丧失了。如由最高人民法院一审的刑事案件为一审终审,其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被告人无上诉权利,也无上诉机会和上诉可能,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乃终级法院。
(二)级别管辖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背离
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明确地告诉我们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更何况确定犯什么罪,处什么刑。而确定级别管辖恰恰根据的就是被告人“犯什么罪”(是普通刑事案件或危害国家安全罪),“可能判什么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危害后果的全省性”,“全国性”。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罪、刑、危害性”等都只能是一种待定的“事实状态”只有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后才成为“法定状态”,在判决之既定力下形成一种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