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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判级别管辖的反思

 笔者以为,就管辖本身的意义而言,究其根本是为了确定哪一个法院(或司法机关)对某一特定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审判权),从而及时地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仅此而已。管辖的确定实现的也仅仅是一审审判权在法院之间的划分而非其他。确定管辖的依据也应该是如在确定地域管辖时一样根据犯罪构成条件在某一特定的空间上的存在或发生,如犯罪主体所在地,犯罪行为地,结果地等空间意义上的事实概念。以管辖权的划分(指级别管辖)来说明除了空间意义之外的其他内容,诸如对案件的重视、谨慎、刑罚种类、诉讼质量等等,有时难免在解释起来时显得费力且又牵强。本文拟就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笔者对审判级别管辖的粗浅认识,或许辞难达意,但求抛砖引玉求教于大家。
  一、审判级别管辖的立法意图的分析
  对刑事审判的级别管辖是在刑事诉讼制度研究中尚未引起争议的一个问题,原因或许是大家对级别管辖均保持一致的看法,认为级别管辖是一种“理所当然”的情形。且众多的学者对立法者在确立级别管辖时的立法意图也都一致地认为级别管辖可以更好地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如“上述三类案件(指《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的其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外国人犯罪的案件)一般属于性质严重,案情重大复杂,影响较大的或者徒刑较重的案件,其审判必须严肃谨慎,将这类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水平更高,经验更丰富的审判人员来审判,可以更好地保证案件质量”。②与此相类似的观点是国内各种版本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通说,简单扼要地对立法者的主观立法意图表示了统一,似乎法院的行政级别就代表了“重视”、“谨慎”、“专业水平”等内容。笔者认为,如此简单的认同是对审判级别管辖缺乏理论分析和实践评判的表现。还有论者认为级别管辖是审判管辖的核心。
  综合地分析,笔者认为立法者在确立级别管辖时的立法意图大致有这样一些方面:
  1、表明了立法者对由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刑事案件在主观上的重视(就如同我们在接待宾客时的级别标准一样的意思)。这些案件或者性质特殊、严重、或主体身份特殊、或者影响涉及面巨大、或者刑罚严厉,立法者试图以提高对这些案件的审判级别管辖来表示对这类案件在主观上的重视的意图不言而喻(因为在某些情形下也确实只有在引起上层重视后,案件质量才能得到提高、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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