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审判级别管辖的反思
刘方权
【关键词】级别管辖 审判 诉讼质量 立法意图
【全文】
对审判级别管辖的反思
——从刑事诉讼角度分析
刘方权
[内容提要]本文简要地介绍了我国刑事审判级别管辖之有关法律规定。分析了审判级别管辖的立法意图,对审判级别管辖进行了法理和实践上的评析,认为审判级别管辖是对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
宪法原则及无罪推定原则的背离,其立法者主观主义明显,现实的级别管辖存在没有积极意义,为进一步完善审判体制,建议取消审判级别管辖,确立三审终审制以实现立法者对诉讼质量的重视和谨慎的意图。
[关键词]级别管辖 审判 诉讼质量 立法意图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上的分工。它解决的问题是哪些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①。现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从第
19条起至
23条共用五条法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中的级别管辖。概括地说,本法在确立级别管辖时的主要精神是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为原则,中级、高级、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为例外。这些例外即为划分审判级别管辖的参照依据,可概括为:1、案件的性质是普通案件还是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即《
刑事诉讼法》第
20条第一项“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根据修订后的《
刑法》即为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处以的刑罚种类。即《
刑事诉讼法》第
20条第(二)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犯罪主体。即《
刑事诉讼法》第
20条第(三)项,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4、案件的社会影响涉及面。《
刑事诉讼法》第
21条、
22条分别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管辖全省性、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5、上级法院的指令或下级法院的申请(这是审判机构行政级别依附性的体现,司法独立、审判独立,但审判机构却难以摆脱一种行政级别的依附关系而得到根本的独立)。《
刑事诉讼法》第
2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