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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断想

  “沉默权”制度不是一项孤立的制度,它应当在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存在。友人将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的一些违反法定办案程序、诸如刑讯逼供等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现象,及造成冤假错案等的原因统统归结为我国未确立完整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我以为,如此看法未免有点不够全面,就如装有刹车保险装置的汽车也会出车祸一样。考察设立沉默权制度之意义,不应忽略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有关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更不应忽略在口供与证据关系方面的有关规定(第46条),我国早已走出了“唯口供”的年代。审讯犯罪嫌疑人获取其供述,更多的是为了核实和印证相关的证据材料。在其他制度不能跟上的情况下,相对的沉默权也能很好地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作用。综观西方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系,他们在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同时也有很好的其他诉讼制度与之相配套。比如他们国家完善的证人作证制度,辩诉交易制度,以及他们的法官“自由心证”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因犯罪嫌疑人沉默而带来的问题。而我国目前的相关的刑事诉讼制度还不能为沉默权的全面推行起到配合作用。
  五、 主动与被动
  法律以授权性规范确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一项诉讼权利的行使与否,有犯罪嫌疑人按其内心决意权衡利弊后,做出对其有利的选择,不管是眼前之利还是长久之利。有时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沉默也意味着放弃了检举立功的机会,放弃了自己证明无罪的机会,也放弃了干扰侦察人员视线的机会。不管有否设立沉默权制度,沉默与否的主动权还是掌握在犯罪嫌疑人的手中。
  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并不影响侦察人员以自己的方式方法、策略技巧(当然都是合法的)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交流,帮助其辨别是非。此时,沉默与否,选择的主动权仍然掌握在犯罪嫌疑人的手中。人有趋利避害直奔性,其选择仍然是利己的。
  不是说一提沉默权就是让犯罪嫌疑人一言不发,“零口供”的做法,除了哗众取宠一时的效应外,我看没有更多的意义。就如英美等国,他们的沉默权制度确立也有一段时间了,但并没有听们说什么“零口供”,相反我们听得更多的确实关于他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Plea bargaining”___辩诉交易。可我们却经常听到有人在为某地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横幅从墙上拿下来而叫好。
  理论应当作为改革的先导,但不是将改革误导。介绍国外先进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应断章取义,毕竟对法制的进程我们还是应持务实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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