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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断想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沉默权,还是一种现实的沉默权,具有其现实性。综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有关沉默权的规定,虽然表现形式各异,但都没有绝对的沉默。90年代初期英国对沉默权做出的限制就是对这一问题最好的说明。在司法实践中,绝对的沉默权只是一种难以实现的“法治空想主义”。
  三、 公平与公正
  “ 从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没有证人、甚至没有证明自己的权利的时代起,社会长期以来就注重在做出判决前保护被告人,被告人的权利被权利法案和其他宪法条款规定得如此可靠,以至于他们常常是既保护了无罪的人免受惩罚,也保护了有罪的人逃避惩罚。我们坚持旧的保护被告人的方法,因为正象加若法罗所说,当前决定性的理论与其说是保护社会免受犯罪的侵害,不如说是保护罪犯不受社会的侵害。如果不是出于对这些很久以来便不再适于现代刑事审判的古老规则的尊重,我们将会强迫被告人参加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因为只有他自己最清楚自己是有罪还是无罪。刑事诉讼审判的目的应该是查明事实真相,而不是庇护犯罪者逃避公正的判决。对这些陈旧规则的遵守是对刑事审判活动不满的主要原因之一,因为被告人被允许用不正当的手段占便宜,而法官却无能为力。”①
   理想主义者总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既实现诉讼实体上的正义,又获得诉讼程序上的公平,客观地说,对程序公平的追求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在价值理念上长期以来的目标,不但在国内法,而且在国际法上得以明确。但仅以一个国家是否确立了完整意义上的沉默权来判断该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公平,我以为还是有失偏颇。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规定为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是构成刑事证据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在某些案件中也成为发现证据材料和破案线索的重要途径,在犯罪日趋智能化、集团化的形式下,侦察机关的侦察手段相对落后,侦察资源相对缺乏,出于打击和控制犯罪的需要,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在我国实行相对的沉默权是现实的,也是合理的。
  法律价值的实现,取决于其对法制实践做出的贡献,而不在于理论上的完美和动听,制度的虚设和落空对百姓来说还不如干脆就没有那样的摆设,由此引起的百姓的失望情绪而带来的负面影响实在是难以估料。大家一直在讲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要和国际接轨,其实接轨也罢、学习也罢,并不是就要求我们照搬照抄西方国家的诉讼制度,当我们的一些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得到了优秀的证明时,为什么又不能予以保留呢?就如相对沉默权一样。西方各国的沉默权制度也是建立在他们的刑事诉讼的现实土壤之上,他们在对实体正义的追求过程中也同样的对沉默权做出了这样那样的限制。有时,现实要去迎合制度的难度要比根据现实去调整制度的难度要大的多,何况制度的调整对现实的改善具有重要意义时更是如此。
  四、 要素与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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