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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原则问题探析

  虚拟性常设机构建议方案的理论基点则介于革命性建议方案和保守性建议方案之间。它既认为现有常设机构原则无法有效适用于在虚拟的网络空间市场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并且,如果局限于从传统的物理存在概念框架来寻找电子商务的存在标记,这样的努力可能是徒劳无益的;同时它又不主张采取激进的因应对策,而通过对现有常设机构概念含义的丰富发展或变动解释来解决问题。
  
  
  四、中国在跨境电子商务常设机构问题上的对策建议
  
   到1998年8月为止,我国已先后同日本、美国、法国等59个国家鉴定了对所得(有的还包括对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简称税收协定)。[63]我国对外签订的这些税收协定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同时参考了OECD范本和UN范本的规定,而非完全采用其中某个范本的规定。尽管如此,由于我国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定义也同两个范本一样,建立在“物理存在”的基础上,因此前文基于OECD范本所分析的跨境电子商务对常设机构原则的挑战对我国也同样存在。
  但我国的国际税法理论界及实务界对此似尚无足够重视。有关于此的研究文章尚不多见,且多停留于问题的表面,作泛泛之谈。我国在此领域研究的滞后,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现阶段我国的电子商务尚处于不发达阶段。由于技术及安全上的原因,我国国内已建成的网络距电子商务交易的要求尚有较大差距。因为企业界对互联网的使用现阶段仍停于发布商情信息、进行广告宣传的阶段,通过网络完成交易洽谈,订货和支付款项在整个商业交易流程的数量还较小。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环境尚不成熟;互联网的普及程度(与个人计算机的拥有数量和网络接入服务的价格密切相关)不高;以银行电子化为标志的国民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大多数企业管理信息化系统尚待完成。[64]
  但我们不能因为国内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而否认、忽视探讨跨国电子商务引起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首先,随着网络通讯的安全技术和网上支付技术的完善成熟,在经济全球化数据化的发展趋势影响推动下,互联网电子商务在中国今后几年内必然获得飞速发展,国际电子商业交易额在中国的进出口贸易总额中占的比重将迅速提高。如不尽早重视研究解决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问题,政府将面临贸易额增长而税基萎缩、财政收入流失的危险。其次,在国际社会正进行的对跨国电子商务课税的国际规则的酝酿讨论中,少数发达国家(如美国)正利用其在OECD及WTO中的地位影响,积极推动和先声夺人以求形成一套有利于维护和扩大其权益的国际税收分配规则[65]。再次,有关电子商务立法的欠缺已成制约电子商务活动发展的一大因素,尽快研究制定电子商务活动的税收规则,也有利于增加电子商务纳税人对其活动税收后果的预见性,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我国在研究制定跨境电子商务的税收规则时所应追求的政策目标应是:
  (1)在贯彻税收中性的原则下,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既要建立发展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又要发挥电子商务这种社会资源共享、节约成本的交易方式的优势及潜力,对电子商务不应采取直接税收优惠方法,而应从加强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政府对电子商务活动规划管理制度建设着手落实。 
  (2)由于我国目前和今后一段较长的时期内将处于电子商务净输入国的地位,我国应该继续坚持强调电子商务净输入国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以保护税基,维护我国税收主权,同时促进电子商务跨国公平合理的税收权益分配秩序的形成。
  我们应当在上述政策目标的指导下,具体探索我国在跨境电子商务常设机构问题的解决对策。首先,对电子商务给现有常设机构原则带来的挑战的准确认识和合理评估是探求应对之策的理论前提,笔者认为:
  电子商务对现有常设机构原则的挑战是网络空间(Cyberspace)对物理空间征税规则的挑战,这种挑战具有根本性质。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是适应物理空间中商务活动下征税的需要和合理性而形成发展的,它要求并注重一定数量的物理存在(如通常需要有场所、工作人员),并要求这些物理存在有一定持续性(如固定性要求);而电子商务有即时性(instaneous)特点并且消除了空间区别,交易变得更为便捷,销售商足不出门即可向全球范围内的顾客提供产品和服务,无须按传统方式通过在东道国境内设立营业机构场所或委托营业代理人开展业务活动,因而在东道国(来源国)通常并没有构成征税连结点所必须的足够的物理存在,也由此造成常设机构原则的难于适用。电子商务对常设机构的挑战事实上是同网络空间的特点密切相关的。网络空间具有客观性、全球性,管理非中心化的特点。上述特点动摇了传统的管辖基础。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司法管辖区域的界限变得模糊:网络空间本身并无边界可言,是一个全球性系统,无法将其像物理空间那样分割成许多领域,分割也毫无意义,它与物理空间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这使得难以划分各国司法管辖权的界线。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传统的管辖基础陷入困境,传统的司法管辖权基础如财产、行为、意志等因素因其与某管辖区域存在着物理空间上的关联(如财产的座落,行为的发生等)而成为管辖的基础,然而,一旦将这些因素适用到网络空间,它们与管辖区域的物理空间的关联性顿时丧失(无法在网络空间中找到有形财产或确定行为发生地),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网络活动本身几乎体现不出任何与网络活动者有稳定联系的传统因素,即使可予以查明,使之适用于当事人的网络活动也往往会丧失其合理性。网络空间的非中心化倾向同样对国家司法管辖权的有效行使构成挑战。[66]电子商务对现有常设机构原则的挑战及其所造成的跨国营业所得上税收管辖权的分配及行使的困难正是网络空间对传统管辖规则挑战的具体体现,其实质是网络空间对物理空间既定法律规则的挑战和冲击。并且这种挑战带有根本性质,这一根本性源于网络空间和物理空间的深刻差异和对立。尽管目前电子商务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占世界经济总量的比重较小对各国政府税基的影响不突出,但这并不能否定挑战的根本性质。
  然而,“网络空间”一语的使用和挑战的根本性质不应否定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网络空间仍应处在各国经济主权(包括税收管辖权)的支配下,而非游离其外的法外乐土(extraterrirestrial realm)[67],这正如富兰克林所指出的“世界上唯有死亡及税收是无庸质疑的。”(in this world nothing is certain but death and taxes)因此,我们所要研究探讨应该是如何在网络空间中切实有效地分配及行使各国的税收管辖权,而非是否在网络空间行使税收管辖权。
  其次,在具体对策上,笔者认为基于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的深刻对立,试图从传统的物理存在的概念框架来寻找电子商务的存在标记无疑是徒劳的,这些传统因素要么不存在,要么难以查明,即使可查明,其适用也没有多大合理性。因此,“应该突破传统的以非居民在境内具有某种固定或有形的物理存在,作为行使来源地税收辖权前提的观念,寻求更能在网络数字信息经济时代下反映经济交易联系和营业实质的来源地课税连结因素,而不宜试图在传统的那些固定,有形的物理存在的概念框架内搜索电子商务交易存在的标记。”[68]但这并不意味基于比特税和网络税的改革是因应这一挑战的最佳对策;出于前文的分析,这一主张应加以排除,笔者认为应该保留常设机构这一传统法律概念的形式,并根据人类社会从传统的物质经济向数字经济的过渡,赋予其新的实质内涵。这是因为:常设机构概念在国际税法上存在的意义和作用本身于表示非居民营业活动与来源国存在着实质性的经济联系。销售商进行的持续的重要的电子商务活动中,所使用的电子手段所指向的联系虽然不象传统商业那样以“砖头与泥土”(bricks and mortors)的物理形式表现出来,而表现为“比特与字节”(bits and bytes)的数字化形式,但仍是在来源国进行,与来源国仍存有实质的经济联系;另一方面,常设机构概念根据跨国经济活动的范围和形式的发展而变化。例如,当从事跨国营业活动的形式,不再是仅仅由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设立场所、机构直接从事营业活动,通过东道国的机构、人员代理从事营业活动也十分普遍时,常设机构概念的范围也由原来以固定营业场所为核心要素构成的常设机构发展到以固定营业场所为核心要素与以代理人为核心要素构成的常设机构并重的局面。[69]电子商务更新了跨国营业活动的形式,通过国际互联网、网址和维持该网址的服务器完全可以无须人的介入自动完成企业的有关营业活动,实现现行常设机构概念中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为企业所完成的各种功能;网络技术带来的跨国经济活动形式的革命,正是推动常设机构概念发展的良好契机。此外,保留常设机构这一传统概念的形式,既是对这一法律文化遗产的珍视,也是为了尽可能地利用现有税收原则及各国间业已达成的共识,贯彻非岐视、简便及避免双重征税的原则。[70]
  具体而言,应在现有的双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的定义中(在OECD范本及UN范本中则是在第5条中)对电子商务中常设机构的构成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这些规定的内容包括:
  (1)取消现有常设机构概念中“固定营业场所”的要求,使电子商务活动在没有固定营业场所的情况下也可构成常设机构。“固定营业场所”是一种物理标准,体现传统商务活动与来源国的经济联系,在电子商务中却失去其本来意义,无法适用,故应予删除。据此,尽管服务器及人员在来源国的存在表明外国销售商与来源国存在一定经济联系,但服务器及人员的存在并非构成“常设机构”所必需;换言之,外国销售商在来源国没有服务器或其服务器处于不断移动中,仍可构成“常设机构”(如果下文条件得到满足的话)。网址作为软件和数据的组合,没有“物理存在”,但能够进行广告及交易功能;网址在许多国家是可见的(visible)或可访问的(accessible),效果就如同在这些国家分别设立了营业场所,其活动如满足下文要求,也可构成在有关国家设有常设机构。同时,鉴于电子商务缺乏登记要求的特点[71],网址转让频繁且无登记要求,因此认定常设机构,不要求外国销售商对其使用的网址存在所有、或租赁或存在其它支配关系,只要其实际使用了该网址即可。
  (2)“从事营业活动”的认定,即外国企业是否在来源国持续进行其全部或部分非属准备、辅助性质的营业活动。应明确规定网址及服务器自动完成广告,定购、支付也可构成“从事营业活动”。如果已可认定电子商务中外国企业在来源国从事营业活动,则其营业活动尚需满足质上和量上的要求,方足以构成来源国的征税连结点。
  a.质的要求指:外国企业从事的应是“实质性”营业活动,而非准备性、辅助性营业活动。“实质性”的判断应就个案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如果这些营业活动的目的与整个企业的总目的相同,则可认定为“实质性。”“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在电子商务中一般是指提供供应商与顾客之间的通讯链接;货物或服务广告;出于安全及效率的目的通过映射服务器传递信息;为企业收集市场信息;供应信息等活动。但如果上述“准备性”、“辅助性”营业活动本身或这些营业活动的组合构成企业整体营业活动主要及重要的部分则将超出“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范围之外。非例外性的例子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经营其服务器以向其它企业提供网址托管服务或其它应用服务。对其而言,经营服务器构成其商业活动主要部分,不能被视为纯属例外性。
  b量上的要求是指外国企业在来源国所从事的营业活动客观上应达到“连续的(continuous)、系统的(systematic)、集中的(focused)”标准。量上的衡量判断并非简单的计算,而是对相关事实及情况通盘考虑后加以确定,如交易的数量、频率、持续时间、是否在来源国拥有或使用服务器、软件及专利的使用给其所有人带来的财政利害关系上的影响等。互联网上的偶然销售并不足以满足这项要求。外国企业从事了一定的实质性营业活动,但尚不够量上的要求,如果其主观上有意地利用征税国和利益或针对征税国居民开展营业,也可构成常设机构。只有电子商务中外国企业在来源国从事的营业活动,同时满足上述要求,方可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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