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保守性方案主张保留传统常设机构原则,仅对其在电子商务中的适用加以说明。如前文所分析,在现有税收协定规定的条件下,电子商务中外国销售商一般不构成在来源国设有常设机构(无论基于物的因素或人的因素),电信公司及ISP一般也不会被认定为在来源国设有常设机构,如前述范本第5条注释的修订建议稿,其结论多为“仅在例外情形下”(only in exceptional cases),“在十分特殊的情况下”(in very unusual circumstances)方可能认定存在常设机构,或得出“(电子商务中服务器进行的活动)一般将被视为‘准备性’‘辅助性’的结论”,或指出如果同时满足几项条件即可构成常设机构(通过网址开展营业活动的企业,如果拥有或租赁来源国内得服务器并加以经营,并且第5条其它要求已获满足,便可构成常设机构);而这些条件在典型的电子商务中是难以满足的,更难同时满足。即使在有限情况下,服务器的存在或ISP被视为外国销售商的常设机构。这一来源征税的标准的有效性仍值得怀疑。因为从技术上讲要避开这一标准在电子环境中的适用是轻而易举的。事实上,位于多个国家的相互连接的服务器可能在提供服务时通过互联网将信号从一个服务器转移至另一服务器以避免构成征税所要求的“固定性”,并使人几乎不可能得知哪一国家的哪一服务器被用于哪一部分的活动中,从而无法确定可适用的税收或其它方面的规定。随着电缆及卫星通讯技术的进步,引起网络带宽限制的突破,这一标准更将失去其意义,因为届时在东道国境内的服务器和网址所完成的绝大部分活动可以在任何国家完成,既可以在纳税人的居住国也可以在那些低税国。
不管是服务器的存在及网址的使用及ISP的存在不被视为构成常设机构,或者虽可构成常设机构,但易于操纵变更,造成的结果均将是导致来源国征税权的下降及居住国征税权的相应上升,即电子商务中跨国营业利润税收权益分配的失衡,势必不能为电子商务的净输入国所接受。
(5)虚拟性常设机构
安特卫普大学教授Lue Hinnekens 提出:对电子商务进行来源征税时适用的常设机构原则应降低要求,即使在没有营业场所的情况下,也可视为构成虚拟性常设机构(virtual PE)。这实际对电子商务环境中的常设机构含义作了扩充。这可在OECD税收协定第5条常设机构的定义中明确加以定义,或者,在现有税收协定中引入专门条款,将电子商务营业利润的征税权在没有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划归来源国行使,就像第17条关于艺术家及运动员的规定一样。甚至,虚拟性常设机构方案可以不对现有税收协定做出任何修改而直接从现有常设机构原则的本意及实际目的加以变动解释(ambulatory interpretation)而得到。
根据挪威税法教授AA. Skaar在其著作《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原则的侵蚀》的研究,常设机构最早出现于十九世纪中期的普鲁士,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各市之间的双重征税,并确定充分的来源税收管辖。此后德意志帝国国内的司法实践确立了常设机构需要有固定的地理位置和在来源国有形的商业活动,这2项要求后来成为1899年奥匈帝国与普鲁士缔结的世界上第一个综合性国际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概念的关键要素。此后常设机构原则先后为国家联盟、OECD、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及相关范本接受,成为跨国营业利润征税的国际准则。
Lue Himekens认为常设机构作为来源征税的一种手段,其核心思想在于“经济忠诚”(economic allegiance)原则,即任何从某一经济共同体受益的人均应向该共同体纳税。在经济处于静态时,这项原则足以确立充分的来源国征税权(国际海运及空运除外)。随着商业流动性增强,技术进一步发展,常设机构原则的固定营业场所要求反而极大地限制来源国税收管辖权,这违背了“经济忠诚”原则。因此有必要重新评估常设机构原则。在经济由传统物质经济向数字化经济转化过程中,这一必要性尤为明显。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亦认为在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上应该重新评估常设机构原则,特别是考虑到“在电子商务环境中,自动化设施可以在来源国从事相当大量的商业活动,而在该来源国只有很少或没有物理性活动(physical activity)。”
因此,Lue Hinnekens主张应该对常设机构原则进行重新界定,并达到如下效果:(1)在经济忠诚和相当(equivalence)的基础上对全球电子商务进行征税;(2)在(1)的基础上,为区分商业主流及辅助性商业活动提供通用的标准,并使新的来源征税标准,并使新的来源征税标准为国际企业界及各国(净输入国与净输出国)接受。他提出“虚拟性常设机构”方案,具体包括:
对“营业”的认定,即外国公司是否在来源国从事非准备性、辅助性营业活动。“营业”一词并非在任何基于OECD范本的税收协定中加以规定,而是取决于法院地法(lex fori)。各国国内法及判例法一般采用定性方法同时兼采定量法加以衡量。这一方法,并非相关因素的简单相加,而是就有关事实和情况通盘考虑后方加以确定,例如在当地是否拥有或使用服务器也是考虑因素之一。
如果已可认定外国公司在来源国从事连续的营业活动,仍须判断这一营业活动是否可征税或构成常设机构的准备性、辅助性例外。销售前的营业活动(而非单纯的广告活动)一般视为构成常设机构。各种属于准备性、辅助性例外情形的营业活动的组合如果已构成商业上有重要意义的营业活动,就不再属于常设机构的例外情形。同时鉴于互联网的生产力及具有履行整个销售或服务合同的潜力,可能淡化互联网上辅助性与关键性活动的传统区别,因此,必须将二者的界限加以明确。
如果在跨境电子商务中征税连结点已按上述方式加以重新界定,则尚待解决的就是如何根据OECD范本第7条的规定确定可归属于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的数额。虽然电子商务中企业运作的高度垂直一体化导致寻找可比情形和适用交易测定(transaction test)的困难增加,但Luc Hinnekens认为对某些智能服务中心可适用成本加计法,对涉及到参与销售业务的其它活动则可采取转售价格方法。对于例如证券全球交易这样由许多密切联系的交易聚集成的交易,根据在来源国及其它国家开展的功能、承担的风险、拥有的资产,采取利润分劈法(profit split method)来进行内部分配是最为妥当的方法。
虚拟性常设机构方案有其优点:比由居住国独占征税更显示出中性的特点;遵照“经济忠诚”原则,扩大了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因而能够在电子商务净输入和净输出国之间进行税基的公平分享;并可作为达成国际协议的基础;在电子商务的销售商与来源国顾客间建立有效的关连,因此比公司设立地标准更为可靠等等。
但Luc Hinnekens教授也承认这一方案有相当缺陷:它将现有成熟的国际税收准则及规则置于不顾,重新创设征税连结点并采用不同的利润确定的方法,势必会引起额外的不确定性,因此需要由判例法、税收征管实践加以解决,但这样又耗时耗力(例如由缔约方对现有多达1500个以上的双边税收协定进行修订所需的时间将是十分可观的);如果由OECD推出统一的电子商务征税指南或对现有“常设机构”原则做出弹性解释,又会因为电子商务净输入国与净输出国的地理政治利益冲突而难以实现,这仍有待进一步完善。[60]
以上论及的仅是较具代表性的建议,此外还有许多学者提出不少意见,并且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及这一问题研究的进一步深入,还会提出更多较为成熟的意见。[61]
上述这些建议均有其弥足借鉴之闪光点,也各存有不足。但显而易见的是,这些建议之间有着较大的分歧。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根源于对电子商务给常设机构原则造成的挑战的认识及评估上存在不同看法。例如革命性建议方案及预提税方案的理论基点是认为现有国际税收规则(包括常设机构概念及所得分类规则)是在物理空间(physical space)中确立发展起来,体现物理空间的特点(要求并注重一定的物理存在),其创设没有预见到互联网技术的产生及发展,因此无法适用于网络空间(Cyberspace)中的电子商务活动,如他们认为电子商务消除了产生所得的活动与某一具体地理位置之间的传统领土联系,使常设机构这一物理性标准无法适用;电子商务中不再有货物销售所得、服务提供所得、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的区分。(预提税方案提出者Doernberg教授认为在电子商务中对任何支付款项进行任何分类从经济角度更显得内在人为化)。这些建议方案实质上将电子商务对常设机构原则的挑战理解为网络空间对物理空间征税规则的挑战,并且认为这种挑战是具有根本性的。因此不应拘泥于传统的税收法律制度框架,而应从网络空间的技术特点出发,寻求问题的解决办法(如开征比特税等等)。但这种主张也遭到学者的抨击,Hinnekens教授认为网络空间一词似有夸大之嫌。作为税收概念,网络空间一词仅仅是强调突出了确定电子商务及其活动者位于哪一或哪些国家以及将多少利润分配给该国的管辖权问题;如果这一用语使人理所当然地推论出基于比特税和网络税(cyber tax)的改革是网络税收挑战的最佳对策,那么它将可能发出错误的税收政策信息。[62]此外,这种主张企图从互联网及电子商务的特点出发探索应对之策,但因网络技术及电子商务仍在飞速发展,尚未完全成熟,任何基于网络技术及电子商务现状特点的解决方案均可能因缺乏足够的弹性而无法跟上技术演进的脚步,随着技术的进步、新的电子商务模式的不断涌现,势必需要对这些解决方法做出频繁修改,难以保证其稳定性。这种主张根据技术的特点而提出的某些解决方案(如比特税)的实施,要求具备对互联网电子商务交易中信息传递进行识别、追踪、量化的能力,由于各国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发达程度及技术发展水平上存在差异,这无疑更有利于信息产业发达国家,由此可见这一主张实际体现信息发达国家维护扩大其利益的政策取向。
保守性建议方案同样认识到现有常识机构概念在电子商务环境中适用的困难。如美国财政部《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税收政策》报告中称“从一定角度上看,电子商务似乎并非发生于任何特定的具体地点,而是发生在‘网络空间’这一模糊世界。从事电子商务的人可能位于全世界任何地方,并且他们的顾客不知道、也无所谓他们位于何处”,因此造成国际税收规则难以适用于电子商务。但保守性建议方案并不认为这一挑战具有根本性,相反地他们认为常设机构原则在电子商务中适用的困难是由于电子商务具有的优于传统商务的进入市场的能力(例如网址所提供的商业活动范围的扩展就是电子商务的效率及范围的明证);电子商务对现有税收规则概念的影响极为有限,它仅仅呈加速商业方式的自然演进过程。网址服务器等电子通讯工具就象邮购(mail order)、电话、电视广告一样,也不构成市场国的征税连结点,应将现有常设机构原则同样地适用于电子商务及传统商务,不应创设新规则,以维持二者间的税收中性。这种主张又称为“维持原状”(status quo)或“袖手旁观”(hands-off)的主张。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将电子商务类比于邮购、电话、电视广告是不够准确的。电子商务的交互性、同时性、便利性及其生产力是上述手段所完全不可比拟的;此外,这种主张造成同一规则在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之间适用结果的不同,有违税收中性原则;同时,如果依照这种主张坐视电子商务侵蚀来源国的税基,则将严重损害广大电子商务净输入国的利益,而只有利于保守性建议方案的提出者和拥护者(电子商务净输出国);由此可见这种方案同样也是体现信息产业发达国家利益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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