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龟衙寺抄本1:向所有人开放的简化股份公司[SAS]

  新的SAS,股东拥有相当大的“度身订做”的自主权。设立公司从此变得非常自由(一),这自然会对这种公司的运作规则产生极为特殊的影响(二)。
  (一) 新简化股份公司的设立
  首先值得推介的是1999年7月12日法律第三条重大革新,已如前述,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是SAS向所有人的开放[A],第二是允许创设一个一人简化股份公司(SASU)[B]。
  A SAS向所有人的开放
   人们当然还记得规定了严苛限制的(由1994年创设SAS的法律修订之后的----译者)1966年公司法的第262条-1条的第一款。该款只允许三类法人设立SAS:
  ----法国或外国公司,拥有至少相当于150万法郎已全部足额实缴的资本;
  ----国家公共机构,从事一项工业或商业活动并且被排除在公共预算管理之外;
  ----采取非公司形式设立的私法上的金融机构。
  上述条文从此为如下条款所修改:
  “一个简化股份公司可以由一人或多人设立,上述设立公司的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于是,一切与股东法人人格相联系的限制条件以及对公司资本数额的要求均被取消。这意味着,改革所带来的影响并不仅局限于对自然人:同样也波及到了那些到目前仍不能参与到SAS中去的法人。同时还涉及到所有的资本低于150万法郎的公司,或者那些根本就没有资本的公司,以及所有非公司的法人---- 比如经济利益集团(GIE),它们在1994年时均被排除在短短的清单罗列之外。相反地,那些不具有法律人格的实体、公司[合伙公司(société en participation), 事实公司(société crée de fait)]、或者其它类似的经济组织依然被排除在外。
  至于对自然人而言,开放的态势是全面的[11] 。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实际上应该参照适用于其它股份公司股东的相应规则而确定。不过包括未成年人或者受监护的成年人在内的所有人均可以成为SAS的股东。当然对他们的保护制度理应遵循。人们可以理解,由于一个SAS本身可能带来的风险,认购或者受让SAS的股份不应被视为日常经营活动。依我们的观点,既使SAS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义务能够保持平衡,上述条文也是必要的;利用SAS的自由度进行不平等的变更的风险是始终存在的——尽管某些变更必须经过一致同意方可实现。
  对于夫妇,适用1982年7月10日的第82-596号法律和1985年7月11日的第85-697号法律。依其规定,一对夫妇可以单独地或与他人共同设立一个S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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