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侦审合并后预审的存在方式
侦审合并之前我们把预审机关的一切活动因人而事地称之谓预审,包括预审机关进行的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对案件进行的调查、证据的审核、收集和证据体系的完善;对案件性质作出的初步认定,以及在此基础上对案件实体方面作出的一些处理(如撤销案件或将案件移交其他有关机关作出处理)。在侦审合并之后,既然说预审业务还存在着,那么此时的预审业务是以什么样的一种方式存在着?又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区分预审行为和侦察行为?尽管从当前的实践来说对预审和侦察在做什么过多的区分已经没有多大的实践意义,但在《
刑事诉讼法》第
90条的规制之下,预审必须存在,那么此时的存在方式如何表现、或存在的空间在哪里?
因此,在笔者看来,要更进一步的认识侦审合并之利弊或侦审合并的可行性,不能仅仅局限于侦查阶段而论,而应从我国刑事诉讼的整体构造模式来分析。因为
刑事诉讼法第
90条对预审的规定而认为合并的只是两个原来分立的机构,并不是取消原来的预审业务,这种解释似乎合理合法,但实际效果却是预审本应有的对案件材料的审核把关和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功能的丧失。
四、侦查模式与侦审合并
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亦即我国的侦查活动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等行使侦查权的机关的单方面的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我们在讨论侦审合并的利弊时大多从侦查效率和案件质量两个方面入手,笔者认为,要对侦审合并在侦查效率和案件质量上的影响进行认识,有必要对我国的侦查模式从横向和纵向进行全方位的分析,即对在侦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此为横向关系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起诉、审判之间的关系——此为纵向关系进行分析,以求对侦审合并作出一个更深层次的认识。
从我国侦查模式的横向关系上看,在侦查过程中往往只有侦控方对犯罪嫌疑人的积极的追诉而没有犯罪嫌疑人的积极防御,即如笔者在前文所指称的是一种“行政式”的侦查模式。原本设立的预审制度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内部的审核把关,因而把侦查阶段一分为二为侦察和预审,尽管这些年来出于对犯罪控制的需求,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共同的出发点都落在了对犯罪的打击之上。预审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之存在原旨被大大地削弱以至忽略,而直至后来的侦审合并,笔者认为这已充分地反映了侦查机关的决策意识中已没有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平衡、保护的位置。由于在我国的侦查过程中律师的介入程度极其有限,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的低下等等因素都决定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保护更多地应当依赖于一种保护性制度性的存在——我想这也许就是《
刑事诉讼法》第
90条规定的潜在的意义。